海南高院发布十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 2023-07-31 ] [来源: 天涯法律网 ]

目 录

案例一  张某等103名投资者与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

案例二  邵某某与海南某建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例三  陵水某娱乐公司与上海某旅行社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蔡某某与海口某农产品公司、王某某、吴某哲、黄某某、孔某、吴某仁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例五  海南某矿业公司与黄某某、吴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六  海南某工程公司与陵水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七  宋某某、王某某与海南某医药公司及陈某奇、孙某某、陈某华、廖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八  海口某管理公司与海南某投资公司、张某某合同纠纷

案例九  万宁某混凝土公司与海南某实业公司、上海某建工公司票据纠纷案

案例十  某种业科技公司与某农业科技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案例一
 

张某等103名投资者与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

 

【关 键 词】

 

证券虚假陈述  推定因果关系  系统风险


【裁判要点】

 

1.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推定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2.是否存在系统风险可以通过参照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及前后,上市公司个股股票的走势与该股票所在板块及大盘股票指数的走势是否一致予以综合认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基本案情】
 

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系一家在海南省海口市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名称“*ST大洲”(原名:新大洲A),证券代码“000571”。因新大洲公司在2017年底至2018年期间三次未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披露其为关联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以新大洲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为由对新大洲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新大洲公司将其被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披露后,张某等103名股民分别分批以新大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投资损失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投资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新大洲公司的违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行为,依法支持了投资者的相关诉讼请求。新大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新大洲公司因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披露相关担保事项的行为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处罚,故存在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的规定,投资者提供证据证明新大洲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新大洲公司股票,故可认定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与新大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第二,新大洲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所属板块为海南板块,海南板块对新大洲公司股票的影响较大,鉴于虚假陈述期间正处于2018年海南建省30周年之际海南相关利好政策陆续出台落地之时,受此影响海南股票有一波短暂的上涨行情而后又随大盘下跌。因此相关系统风险造成的影响应予考虑,参照海南板块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通过考察期间(第一笔买入时间至基准日)海南板块与新大洲公司个股涨跌幅对比予以综合认定系统风险的比重。


【典型意义】
 

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公开披露重大信息资料,或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形,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采纳推定因果关系的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系列案过程中,依法审查了新大洲公司关于其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认定新大洲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新大洲公司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期间,公司股票亦受到证券市场本身的系统风险的影响,故在扣除证券系统风险因素后,仅支持了投资者的部分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结果,既依法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全面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确保公司经营管理透明,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具有典型意义;同时也依法维护了上市公司的权益,进一步优化证券市场的投资环境,为海南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二
 

邵某某与海南某建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关 键 词】
 

股东知情权   查阅目的


【裁判要点】
 

1.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


【基本案情】
 

邵某某系海南某建筑公司的股东。2021年12月16日,邵某某向海南某建筑公司邮寄了《查账申请书》,向海南某建筑公司申请查阅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海南某建筑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2021年12月31日,海南某建筑公司向邵某某出具《关于邵某某查账申请的复函》,认为邵某某的查账事由不属实,且存在入股主体经营与海南某建筑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公司,查账存在不正当目的,拒绝向邵某某提供其申请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邵某某遂起诉要求海南某建筑公司向其提供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海南某建筑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供其复制、查阅。


【裁判结果】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027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海南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20年7月9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邵某某查阅。上述材料由邵某某在海南某建筑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02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邵某某申请查阅公司账簿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首先,海南某建筑公司主张邵某某合伙经营的广州某工程公司与海南某建筑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海南某建筑公司主张邵某某存在的其他情形均不符合上述“不正当目的”的法定情形,若海南某建筑公司认为邵某某损害公司利益可通过另案起诉。再次,海南某建筑公司主张2020年7月后公司账目不清,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最后,邵某某为海南某建筑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存在身份基础,且其已书面向海南某建筑公司提出了请求,履行了知情权的前置程序,故一审判决邵某某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实践中,中小股东通常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股东和管理人员之间信息不对称。在此背景下,法律通过赋予股东知情权,特别是能够反映公司经营状况与财务信息的会计账簿查阅权,是保障中小股东权利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也是监督公司运行的重要措施。本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举证证明其前置程序满足书面形式、目的正当的形式外观要件即可。而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则应由公司举证证明股东查阅的实质目的具有不正当性。本案通过举证能力、举证目的的考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案例三
 

陵水某娱乐公司与上海某旅行社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
 

疫情 不可抗力 合同解除 违约金


【裁判要点】
 

双方约定的合同擅自解除的违约金过高,擅自解除合同一方主张因受疫情影响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疫情影响程度、违约方的违约主观恶意、违约解除情况、守约方损失等,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调整违约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9日,陵水某娱乐公司与上海某旅行社公司签订《酒店包房合同》,约定陵水某娱乐公司将其酒店客房和约定酒店区域长包给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开展约定经营项目使用,并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包房费为5300000元/年,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020年3月12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因近期疫情出现且影响颇大,陵水某娱乐公司同意减免部分包房费。2021年1月20日,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函告陵水某娱乐公司因为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海某旅行社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陵水某娱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复函称,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双方就合同后续处理情况进行了沟通,但上海某旅行社公司的违约赔偿方案缺乏诚意,应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5月初,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将其于陵水某娱乐公司处租赁区域的装饰装修拆除,于5月9日撤场完毕,双方于5月10日完成交接。陵水某娱乐公司诉请上海某旅行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上海某旅行社公司自认其单方解除构成违约,但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


【裁判结果】
 

陵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9028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向陵水某娱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海某旅行社公司于合同期限届满前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上海某旅行社公司主张受疫情影响请求减少违约金,该院认为,自2020年以来新冠疫情在全国范围内反复蔓延,受疫情防控措施要求,酒店旅游等服务业所受影响颇大。本案中,上海某旅行社公司承租陵水某娱乐公司案涉酒店经营旅游服务,业务确有受到疫情影响。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员工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向陵水某娱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该律师函虽未加盖律所印章,但陵水某娱乐公司自认称其虽认为该文件并非正式公文,但其工作人员仍立即将文件内容汇报给公司领导并与上海某旅行社公司进行沟通,且上海某旅行社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次年包房费的合同义务,即陵水某娱乐公司已知晓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具有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上海某旅行社公司于1月通知陵水某娱乐公司合同将于4月30日解除,已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给予了陵水某娱乐公司一定合理期限采取措施减轻损失,且上海某旅行社公司之后也积极撤场完成交接。案涉合同约定每年包房费用为5300000元,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00元约为每年包房费用的37.7%,综合本案案情及陵水某娱乐公司损失情况来看,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酌定违约金为1000000元。


【典型意义】
 

上海某旅行社公司承租陵水某娱乐公司的酒店经营旅游服务,其业务确有受到疫情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不能履行的程度,故上海某旅行社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上海某旅行社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上海某旅行社公司自认违约解除合同,但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免除责任,故人民法院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违约方是否将因不可抗力履行不能的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合同解除后是否及时撤场交接,以及结合对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情况,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占合同标的额的比例过高,予以调减违约金,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减少中小投资者因疫情遭受的不利影响,使其得以继续经营。

 

案例四
 

蔡某某与海口某农产品公司、王某某、吴某哲、黄某某、孔某、吴某仁公司决议纠纷案

 

【关 键 词】

 

公司决议   程序瑕疵   撤销决议


【裁判要点】
 

1.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2.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基本案情】
 

海口某农产品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某,职务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海口某农产品公司现有三名股东,分别为:蔡某某,出资比例46.3%;王某某,出资比例25%;吴某哲,出资比例28.7%。实际上,蔡某某系代黄某某持股,王某某系代孔某持股,吴某哲系代吴某仁持股。《海口某农产品公司章程》第五条第(一)项股东会第3股东会议议事规则中的第(1)项约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每年10月16日为股东会定期会议日期,定期会议应按章程规定召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020年3月3日,海口某农产品公司股东吴某哲(吴某仁)、王某某(孔某),在未通知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股东蔡某某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股东决议》。2020年3月22日,海口某农产品公司股东吴某哲(吴某仁)、王某某(孔某),同样在未通知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股东蔡某某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股东决议》。蔡某某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海口某农产品公司2020年3月3日和3月22日的两份《股东会股东决议》。


【裁判结果】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撤销海口某农产品公司2020年3月3日的《股东会股东决议》;撤销海口某农产品公司2020年3月22日的《股东会股东决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可以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如果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海口某农产品公司章程》第五条第(一)项股东会第3股东会议议事规则中的第(1)项也作了类似的约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每年10月16日为股东会定期会议日期,定期会议应按章程规定召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海口某农产品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和3月22日召开的两次股东会临时会议,海口某农产品公司股东吴某哲(吴某仁)、王某某(孔某),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执行董事蔡某某提议并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亦未在股东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该公司股东蔡某某参加股东会议,蔡某某请求撤销海口某农产品公司2020年3月3日和3月22日的两份《股东会股东决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作为相应的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包括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决议程序或者内容上存在瑕疵,就不能认为是公司机关正当的集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出否定评价,赋予公司股东对瑕疵意思表示的诉权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瑕疵。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或者内容上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股东可以利用公司机关的决议撤销制度,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例五
 

海南某矿业公司与黄某某、吴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关 键 词】

 

出资义务  抽逃出资


【裁判要点】
 

1.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海南某矿业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黄某某认缴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吴某认缴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海南某矿业公司以黄某某在完成验资后未经吴某、海南某矿业公司的同意或授权下于2014年3月6日擅自将海南某矿业公司账户内的注册资金500万元转入自己账户内为由,主张黄某某返还250万元及利息。黄某某以验资款500万元并非吴某、黄某某、海南某矿业公司所有以及吴某向其支付的580万元基本用于支付土地款等投资碎石矿事项,并认为海南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抗辩应驳回海南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0105民初6294号民事判决:黄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某矿业公司返还2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驳回海南某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01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海南某矿业公司主张黄某某返还250万元的理由是黄某某将海南某矿业公司账户500万元转账至自己账户,黄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海南某矿业公司的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某某以海南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吴某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向黄某某共计支付580万元用于对海南某矿业公司的出资,黄某某未将该款项用于公司出资,而是自行采用代理公司垫资验资的方式完成公司注册。2014年3月5日,以吴某名义向海南某矿业公司账户存入投资款250万元;同日从黄某某的账户向海南某矿业公司账户转入投资款250万元。2014年3月6日,海南明志会计师事务所经验资,出具“海南某矿业公司验资报告书”确认吴某、黄某某各已向海南某矿业公司出资250万元。2014年3月6日,黄某某将海南某矿业公司账户中的500万元转入其名下的个人账户,并在公司成立后亦未以其他方式进行货币出资,经(2018)琼0105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和(2018)琼01民终4273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故黄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海南某矿业公司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海南某矿业公司主张黄某某返还250万元资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用货币或者其他可以估价的财产出资的,需要交付于公司。股东的出资即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资产是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和维护商业交易稳定性的必然基础。股东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从而获得基于出资而带来的股权。因此,股东具有出资的法定义务,是不能随意变更和免除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不法侵占公司财产。同时,股东抽逃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案准确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判令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款及利息,从而维持了公司资本信用,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
 

海南某工程公司与陵水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
 

结算审核  申请鉴定  漏项漏量  合同撤销   


【裁判要点】
 

1.发包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恶意串通等情形,或者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故《补充协议》对于双方有约束力,应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

2.发包方和承包方已就项目总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发包方申请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不予准许。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4日,海南某工程公司中标陵水黎族自治县机关幼儿园工程第一标段工程。2016年7月27日,海南某工程公司与陵水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陵水某投资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海南某工程公司。海南某工程公司遂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设计单位和陵水某投资公司的同意,变更了顶棚做法。施工完成后,2018年1月25日,涉案工程验收质量合格。2019年1月20日,陵水某投资公司委托某工程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某工程咨询公司作出《结算审核书》,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23224659.79元。海南某工程公司、陵水某投资公司、监理单位以及某工程咨询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及签字。2020年1月10日,海南某工程公司、陵水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预算漏项漏量调整进行补充,再次对某工程咨询公司审定的总造价数额给予确认。2021年5月26日,某工程咨询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各楼栋天棚面是按抹灰进行审核,后期发现施工单位未按图进行施工,属提供虚假资料,请陵水某投资公司要求施工单位退还相关款项。因陵水某投资公司未付清剩余工程款,海南某工程公司遂诉请陵水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3667262.42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9028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限陵水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67262.42元及利息。陵水某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96民终41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补充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该结算协议是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经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陵水某投资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书》,确认了涉案工程结算项目、完工数量和金额,认定结算金额为23224659.79元,对此海南某工程公司、陵水某投资公司、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均盖章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1月10日,海南某工程公司、陵水某投资公司在发现项目存在预算漏项漏量的问题后,双方就预算漏项漏量调整进行补充,并达成《补充协议》,即再次对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的总造价数额予以确定,确认项目总工程款价款为23224659.79元。该行为表明,双方对工程结算经过充分考虑,涉案全部工程款已经最终确认。陵水某投资公司以未核实涉案工程的各楼栋天棚面抹灰部分以及营改增部分税款为由,主张《补充协议》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支付和结算依据,而应当就该部分重新进行鉴定。该院认为,顶棚做法的变更是经过设计单位和陵水某投资公司的同意,海南某工程公司已依照变更后的做法制作顶棚,双方依据何种方式进行结算即依据变更前的做法结算或者变更后的做法结算,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此外,在《补充协议》中亦对营改增补税有所约定,并不存在未扣减营改增部分税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陵水某投资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陵水某投资公司应根据《补充协议》确认的项目总工程款价款23224659.79元,扣除已支付的19557397.37元,向海南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667262.42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发包方对于所有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负有审查义务。在第三方出具《结算审核书》后,发包方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结算审核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并提出异议。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发包方均未对《结算审核书》中涉及到天棚抹灰工程造价和税款计算提出异议,且在第三方出具说明函后亦未提出撤销《补充协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涉案工程顶棚做法的变更是经过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同意,如陵水某投资公司认为顶棚做法的变更未征得其同意因而对其造成了损失,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而非是径行对与承包方已签署协议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予以扣减。

本案的处理结果,依法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督促大型企业及时依法审核工程结算资料,落实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工程款及时支付,避免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款项,加大中小企业的流动资金压力,影响企业发展,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七
 

宋某某、王某某与海南某医药公司及陈某奇、孙某某、陈某华、廖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关 键 词】
 

实际出资 隐名股东 股权代持 股权转让 股东资格


【裁判要点】
 

1.当事人未能提供股权代持协议,仅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但又未注明汇款用途,也未提交委托他人认购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的,其请求确认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归其所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海南某医药公司原股东为孙某某、陈某奇。陈某华与陈某奇系兄弟关系。2015年9月9日,宋某某与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某某将其持有的海南某医药公司50%的股权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某某。宋某某和王某某称65万元股权转让款二人各出资一半。之后,宋某某向海南某医药公司支付了55万元、向孙某某支付了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宋某某与陈某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明确双方各自拥有海南某医药公司50%的股份,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宋某某指定他人为股东。2017年1月4日,宋某某指定的股东廖某某与陈某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廖某某将其持有的海南某医药公司5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50%)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华。同日,海南某医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股东为陈某奇、陈某华,并选举陈某华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0日,海南某医药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宋某某、王某某认为其拥有海南某医药公司各25%股权,海南某医药公司拒绝为二人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宋某某、王某某遂起诉请求确认其具有海南某医药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要求海南某医药公司和陈某奇、陈某华将50%股权变更至宋某某、王某某名下。


【裁判结果】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0105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关于王某某的股东资格。从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是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是宋某某,虽然宋某某认可王某某和其共同出资支付股权转让款65万元,但在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且海南某医药公司和陈某奇又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王某某的隐名股东身份。其次,关于宋某某的股东资格。宋某某以65万元对价受让了孙某某在海南某医药公司享有的50%股权,并由廖某某代其持有,其他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宋某某当时系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本案的关键是宋某某现在是否还具有海南某医药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廖某某与陈某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双方未在该协议中提到廖某某系代持股份。尽管该协议的转让价为0元,且陈某华与陈某奇为兄弟关系,但并不能由此推测陈某华系代持。宋某某主张陈某华系代持,但其并未与陈某华签订代持协议。宋某某和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是宋某某的,且所谓的股权代持费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廖某某与陈某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廖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陈某华后,陈某奇、廖某某、陈某华已经召开了股东会议确认了这一事实,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宋某某如认为廖某某作为代持人将股权转让给陈某华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可以另行解决。


【典型意义】

 

因公司特殊主体限制或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考虑等因素,无法或不想表明其股东身份,便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由其实际出资,其他人代持其股份。法律承认股权代持的合法性,股权代持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不鲜见。股权代持有商业上的便利性,但也存在法律上的风险性,一旦实际出资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代持事实的,将面临“人财两空”的局面。本案判决旨在提醒实际出资人在选择由他人代持其股权时要全面考虑法律风险,提高证据意识,签署书面代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转账须注明款项用途,要求公司出具实际出资证明等,避免自身的投资权益遭受损失。


 

案例八
 

海口某管理公司与海南某投资公司、张某某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

 

股东代表诉讼  原告资格  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
 

1.公司股东请求监事提起诉讼需以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为前提,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2.只要公司怠于向侵害人提起诉讼,监事基于股东的书面请求就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且不以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为条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基本案情】

 

海南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股东包括张某某、林某某(监事)。2010年10月30日,海南某投资公司与省体校签订《合同书》,约定省体校提供案涉灯光球场建设用地,由海南某投资公司投入全额资金将体育馆由现状改建成五层(含地下室)的综合体育馆。综合体育馆所有权归省体校。建成的综合体育馆负一层、第一层、第二层由海南某投资公司使用,享有二十年的经营使用权及收益权,海南某投资公司在该期间只需向省体校支付1600000元/年的租金。第三、四层由省体校自行使用。2011年5月16日,海口某管理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作为见证方,海口某管理公司股东张某某、陈某圣、陈某辉、吴某某、章某某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了海口某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张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口某管理公司仅作为运营综合体育馆改造、经营的项目公司。

2011年5月18日,海南某投资公司与海口某管理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合同书》系海南某投资公司受海口某管理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代为签订,海口某管理公司全体股东是《合同书》综合体育馆项目的实际和唯一投资人。《合同书》签订前后以海南某投资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书》的投入均为海口某管理公司全体股东实际投资,继续履行《合同书》所需的投资均由海口某管理公司及其全体股东负责投入,海南某投资公司现将其在《合同书》中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海口某管理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保证不得因为海南某投资公司及其股东的债权债务纠纷等原因损害海口某管理公司受让取得的《合同书》中的经营使用权和收益权等权利,若因海南某投资公司及其股东的原因给海口某管理公司受让取得的《合同书》中权利造成损害的,海南某投资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外人邓某某与海南某投资公司、张某某、林某某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海仲字第171号调解书。案外人邓某某申请对海南某投资公司、张某某、林某某进行强制执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12位承租人自2018年1月1日起将每月应缴纳给海南某投资公司的租金向邓某某支付。海口某管理公司以海南某投资公司对外存在债务,导致案涉商铺经营租赁收益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四年内无法取得经营收益为由,要求海南某投资公司赔偿经营收益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张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0106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确认海口某管理公司和海南某投资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限海南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口某管理公司经营收益损失款19080900元及利息损失;张某某对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海口某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南某投资公司、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01民终37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海南某投资公司、张某某对外负债导致案涉综合体育馆第一、二、四层的经营收益权被法院查封,海口某管理公司依据《转让协议》享有的经营使用权和收益权无法实现,海口某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海口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怠于行使权利。陈某圣作为海口某管理公司的监事基于公司股东的要求,以海口某管理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海口某管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从《转让协议》内容可知,海南某投资公司确认海口某管理公司及其股东是《合同书》所涉项目的唯一实际出资人,海南某投资公司没有投资义务。海南某投资公司已将其在《合同书》中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海口某管理公司。案涉《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书》的当事人仍为海南某投资公司,因海南某投资公司、张某某与案外人邓某某的借款执行案件,案涉体育馆一楼商铺承租人将每月应缴纳给海南某投资公司的租金向邓某某支付,海口某管理公司因此丧失了案涉商铺租金的收益权。依据《转让协议》关于若因海南某投资公司及其股东的原因给海口某管理公司受让取得的《合同书》中权利造成损害的,海南某投资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海口某管理公司有权向海南某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张权利。


【典型意义】

 

股东发现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而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又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应及时行使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海口某管理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而其法定代表人怠于行使权利,其监事有权基于股东的请求以海口某管理公司的名义起诉,并依法支持了海口某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效保护了海口某管理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
 

万宁某混凝土公司与海南某实业公司、上海某建工公司票据纠纷案

 

【关 键 词】
 

票据 记载事项  背书 对价支付


【裁判要点】

 

票据权利要注意形式和实质的统一,不仅需要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形式完备、背书连续、操作合法,也要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及对价支付情况。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基本案情】

 

万宁某混凝土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64100002520211215105375283)一张,该汇票载明如下信息:“1.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海南某实业公司’。2.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4日。3.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为‘上海某建工公司’。4.该汇票可以转让。5.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6.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7.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汇票背书情况如下:“1.上海某建工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背书转让给万宁某混凝土公司,并标记为可转让;2.万宁某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1月4日背书转让给海南某贸易公司,并标记为可转让;3.海南某贸易公司于2022年4月8日背书转让给万宁某混凝土公司,并标记可转让。”该汇票于2022年6月14日到期后,显示于2022年6月16日有提示付款申请,且该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如下信息:“1.业务状态为‘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2.拒付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3.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人账户余额不足’。4.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裁判结果】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0106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一、限海南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宁某混凝土公司支付票据金额 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上海某建工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首先,万宁某混凝土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依法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且本案证据体现出万宁某混凝土公司和上海某建工公司之间、万宁某混凝土公司和案外人海南某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及对价支付情况。按照证据规则,万宁某混凝土公司系正当的持票人。海南某实业公司抗辩称本案存在贴现情形,但是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4日,万宁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该票据在2022年6月16日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且被拒付。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万宁某混凝土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操作,并在202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相应的权利时效期间。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万宁某混凝土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时遭到拒付,选择向涉案票据的前手即上海某建工公司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海南某实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汇票载明的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作为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勃兴,电子汇票在商事经济活动中的使用率越来越高,我国为此也出台了关于电子汇票的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中,不仅要基于传统票据法所提倡的严格书面主义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原则,也要注重电子汇票涉及交易的真实性和电子汇票操作过程的客观完整,实现效率和公平的有机统一。诉讼证据主要体现出书面材料的特点,无法完全反映电子汇票操作的动态过程,即电子汇票的操作具有过程性。为查验票据的真实情况,本案要求万宁某混凝土公司提供前后手交易的证据和当庭进行票据的现场操作,充分核查了票据流转的过程事实,也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做到了统一,实现商事主体平等保护的价值要求。


 

案例十
 

某种业科技公司与某农业科技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关 键 词】
 

植物新品种权  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裁判要点】

 

品种权人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在法律性质上虽然并非鉴定意见,但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从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等方面,最终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


【基本案情】
 

“都蜜5号”是经农业农村部授权的植物新品种。某种业科技公司在植物新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临时保护期内,主张某农业科技公司以“世纪蜜二十五号”生产、销售实为“都蜜5号”的种子,并提交其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某农业科技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诉种子与“都蜜5号”不是同一品种。某种业科技公司遂起诉,请求某农业科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琼73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某农业科技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种业科技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驳回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品种权人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在法律性质上虽然并非鉴定意见,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从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等方面,从严审查证据的证明力,最终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世纪蜜二十五号”与“都蜜5号”为相同品种。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种植时间、销售单价以及数量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某种业科技公司因该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某农业科技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典型意义】
 

“都蜜5号”为某种业科技公司等三公司联合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倾注了农业科技工作者的大量心血。法院经审理认定品种权人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在法律性质上虽然并非鉴定意见,但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从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等方面,最终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世纪蜜二十五号”与“都蜜5号”为相同品种,最终判令某农业科技公司支付某种业科技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充分体现了强化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农业科技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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