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2018-2020年度)

[发布日期: 2022-07-18 ] [来源: 海南高院 ]

 

 

 

 

海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8年度)…………………………(1)

典型案例

1.海南南海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口在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

    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

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海南涛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海口

    美兰海腾华超市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24)

3.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海口美兰南丰贸易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0)

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三亚龙伙伙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

    竞争纠纷案 …………………………………………………………………(35)

5.三沙蓝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海口分

    公司商标代理合同和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41)

6.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海南金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

    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50)

7.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诉海南亚马逊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

    装潢纠纷案… ………………………………………………………………(57)

8.陈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65)

9.陈超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69)

10.海南海航日月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

     张忠义、深圳市富士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北京智慧图科技有限责任

     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纠纷案………………………………………(72)

海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9年度)…………………………(80)

典型案例

1.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临高明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

    商标权纠纷案 ………………………………………………………………(95)

2.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海口龙华华衍数码通讯商场侵害商标权纠

    纷案 …………………………………………………………………………(100)

3.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横峰海霸鞋厂、三亚罗攀伟童鞋店侵害商

    标权纠纷案…………………………………………………………………(103)

4.长春市朝阳区王记酱骨头炖菜馆与海南东北王记酱骨餐饮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7)

5.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

    合同纠纷案…………………………………………………………………(112)

6.海南南海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武进日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

    权纠纷案 ……………………………………………………………………(118)

7.海口美兰红妆尚医学美容门诊部与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23)

8.海南女人春天美容有限公司与徐红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127)

9.王海蔓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131)

10.张世立、张威龙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案……………………(133)

海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0年度)…………………………(138)

典型案例

1.海南省盐业总公司与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海口方韦物流有限公

    司、海南韦方盐业有限公司、李存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66)

2.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房氏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贝州春酿酒

    有限公司、万宁万城惠丰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171)

3.陈学博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

    司、海口市朴汇建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78)

4.三亚盈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俊、海口龙华芝士先生小吃店侵害商

   标权纠纷案……………………………………………………………………(182)

5.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口龙华益智岛贸易商行著作权侵权纠

   纷案……………………………………………………………………………(189)

6.黄智颖与添逸海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先蜂科技有限公司特许

   经营合同纠纷案………………………………………………………………(192)

7.吴雪岚与海南蜗虬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97)

8.海南嘉科环保咨询有限公司、冯增毅与海南凯健制药有限公司技术咨

   询合同纠纷案…………………………………………………………………(200)

9.喜洋洋科技物业(广东)有限公司与向伟、三亚尚尔雅物业管理有限

   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5)

10.王树栋假冒注册商标案………………………………………………………(210)


前  

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深刻总结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和宝贵经验,明确提出把新时代改革开放继续推向前进的目标要求,突出强调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国家创新体系,加快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创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2018年,海南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以及人大和社会各界监督下,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理念,紧紧围绕海南自贸区(港)建设司法需求,积极推进审判工作机制创新,妥善处理各类涉知识产权案件,塑造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高地形象,着力营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及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

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公正高效审理案件

2018年,海南法院积极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树立裁判规则,化解社会矛盾,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全省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

2018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853(含旧存),审结835件,结案率为97.88%;与2017年受理333件和审结319件案件相比,增幅分别达156.16%和161.76%。在案件收案数、结案数均成倍增长的情况下,通过审判质效的有效提高,结案率较2017年提升2.1个百分点。2018年受理的853件知识产权案件中,民事案件776件,占比90.97%,数量较2017年的278件增加498件,占比较2017年的83.48%上升7.49%;刑事案件75件,占比8.79%,数量较2017年的52件增加23件,占比较2017年的15.62%下降6.83%;行政案件2件,占比0.23%,数量较2017年3件减少1件,占比较2017年的0.9%下降0.67%。2018年无知识产权再审案件。相比2017年,总体而言,2018年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大幅增加,知识产权审判效率明显提升。在案件结构上,民事案件数量增长突出,表明我省知识产权经济愈发活跃;刑事案件数量有一定增长,表明我省公检法机关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衔接机制运行良好,运用多种方式遏制犯罪,知识产权司法合力保护成效显著;行政案件数量与往年基本持平占比较小,说明我省建立的知识产权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沟通机制运行良好。

1:海南法院2014-2018年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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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年知识产权案件类型比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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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审级分,2018年一审受理知识产权案件644件,占比75.50%,二审知识产权案件209件,占比24.50%,上诉率为32.45%,较2017年的上诉率11.37%有所上升。主要原因一是2018年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数量大幅,权利人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权的意识增强;二是类型、疑难复杂知识产权案件比例不断提高,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增多,案件审理难度加大;2018年知识产权侵权系列案较多,系列案上诉所占比例较大二审法院审结的208宗案件中,诉讼案件188件,其中维持19件,调撤91件,改判76件(多数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我省KTV商户著作权侵权系列案),发回重审1件,改判率为40.43%,发回重审率为0.53%,发改率合计40.96%,较2017年上升10.19%。伴随案件数量大幅攀升及案多人少的现状,加之知识产权新类型案件增多等原因,知识产权审判面临新的挑战。此外,二审法院还审结了20宗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案件。

1.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理情况

2018年,海南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76(含旧存),较2017年的278件增加498件,增幅达179.14%,审结766件,结案率98.71%。其中,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600件,审结590件,较2017年结案250件增加340件,结案率约为98.33%,较2017年提高2.54%。其中,调解撤诉174件,调撤率为29.49%,较2017年增加3.49%。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76件,上诉率为29.33%,较2017年上升22.53%,审结176件,结案率100%。其中维持13件,改判73件,调撤89件,调撤率达50.57%,无发回重审案件,改判率为41.48%,主要集中在著作权人起诉KTV商户系列案中,通过海南高院及时统一司法尺度,这一情况将得到有效缓解。

从案件类型来看,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共600件中,著作权纠纷案384件,约占64%,较2017年增加264件,占比较2017年上升18.02%;商标权纠纷案166件,约占27.67%,数量较2017年增加78件,占比下降6.05%;专利权纠纷案27件,约占4.50%,数量较2017年下降21件,占比下降13.89%。此外2018年还审结商业秘密纠纷5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3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5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5件,仿冒纠纷案件5件。600件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合同纠纷案8件,约占1.33%,数量较2017年减少7件,权属、侵权纠纷类案件592件,约占98.67%,数量较2017年增加346件。从纠纷结构上看,权属、侵权纠纷仍是最主要的纠纷类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76件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115件,占比65.34%,数量较2017年的1件增加114件,占比较2017年上升59.46%,商标权纠纷案件37件,占比21.02%,数量较2017年增加24件,占比减少55.45%,专利权纠纷案件16件,占比9.09%,数量较2017年的1件增加15件,占比上升3.21%,此外2018年还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1件,仿冒纠纷案件3件,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件2件,合同纠纷案件1件。从案件类型上看,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结构趋于多元化。

2:海南法院2014-2018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受理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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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8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类型比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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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理情况

2018年海南法院共受理75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较2017年的52件增加23件,增幅为44.23%,说明我省公检法机关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打击力度,取得较好成果。刑事案件的罪名涉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中一审案件43件,审结36件,结案率83.72%,结案率较2017年降低7.95%。就罪名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8件,约占18.60%;生产销售假药罪2件,约占4.65%;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件,约占4.6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8件,约占18.60%;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9件,约占20.93%;非法经营罪14件,约占32.56%。刑事知识产权二审案件32件,其中12件为诉讼案件,上诉率为28.57%,较2017年的24.24%上升4.33%。二审审结的12宗案件中,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3件,约占25%;生产、销售假药罪3件,约占2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件,约占8.33%;非法经营罪5件,约占41.67%。二审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32件,结案率为100%在二审12件诉讼案件中,维持6件撤回上诉2件调撤率为16.67%发回重审1件,发回重申率8.33%,改判3件,改判率25%。

3:海南法院2014-2018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受理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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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8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类型统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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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情况

2018年海南法院受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共2件,与2017年受理的案件数3件基本持平。其中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件,审结1件,案由均为专利行政处罚纠纷。2018年二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件,案由为专利行政处罚纠纷。

4:海南法院2014-2018年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受理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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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8年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特点

1.案件数量持续大幅增加

2018年海南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853件,较2017年的333件增加520件,增幅达156.16%。从案件的类型来看,2018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无论是数量还是比重,较2017年均大幅增长,从2017年的278件上升到2018年的776件,增加498件,增幅达179.14%。著作权、商标权相关的系列纠纷频发是2018年海南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明显增加的主要原因,表明我省知识产权经济市场进一步活跃,尤其是海南自贸区(港)建设以来,创新发展环境不断优化,知识产权司法宣传成效突出,司法维权意识日益增强,权利人积极采用一揽子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分摊后的维权成本明显降低,司法保障创新驱动发展的作用愈发明显。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2017年的52件增加23件,增幅为44.23%,增速低于整体收案比例,说明通过有效的司法保护及各部门之间的协力合作,知识产权刑事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行政案件的数量较为稳定,与往年基本持平,2018年受理案件数为2件。

4:2014年至2018年知识产权案件结案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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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地域分布不均

2018年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区分布来看,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回归全省首位,这与海口市作为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多部门联合知识产权战略协作以及人民群众对知识产权的维权意识进一步提高等因素相关。海口中院与三亚中院的案件数量明显多于省一中院、省二中院,说明我省知识产权经济发展仍存在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

5:海南法院2018年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地域分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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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海南法院2018年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地域分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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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案件以系列侵权纠纷为主

2018年案件数量大幅增加的主要原因在于著作权、商标权及专利权的系列纠纷频发,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我省各KTV商户共300余宗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多起商标权侵权纠纷案、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专利权侵权系列纠纷案等。2018年审理的600件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384件,商标权纠纷案件166件,合计约占91.67%,数量较2017年增加430件;专利权纠纷案件27件,约占4.50%,数量较2017年下降21件;其他类型案件共计23件,约占3.83%,数量较2017年增加18件。从具体的案件统计中可以看出,数量增加部分的知识产权案件基本为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系列案件。由于相当比例的知识产权案件都具有单个案件赔偿金额不多但潜在侵权主体众多的特点,权利人多选择商业维权的方式降低维权成本,因此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系列案较多。

4.刑事案件主要为涉民生的制假售假犯罪案

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为27宗,占到了刑事诉讼案件的50.94%。这些案件均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消费安全等生活福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法律及《关于〈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实施细则》等文件要求,加大打击力度,坚持从严惩处,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知识产权案件调撤比例较高

调解有利于真正化解纠纷矛盾,人民法院积极主持调解,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当下的商业模式中寻找新的合作方式。知识产权作为创新型权利,其实现的价值更多来自于对权利的运用。因此,在受理知识产权案件后,人民法院通过积极地释法析理,提供调解参考方案,化非法侵权为合作共赢,效果良好。2018年,海南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调解撤诉共263件,调撤率为34.33%,二审知识产权案件调撤率达到50.57%,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6:海南法院2014-2018年知识产权二审民事诉讼案件审结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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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18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理情况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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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挥司法主导作用,以创新推进自贸区(港)建设

司法水平是自贸区(港)建设的核心竞争力之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专门下发了《关于为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积极支持海南法院发挥司法主导作用,为全面提升海南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强化司法保护,统一裁判尺度

海南法院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充分发挥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人员专职化和审判工作专业化的优势,统一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标准和尺度,确保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如海南高院在2018年审理的76宗音集协诉三亚KTV商户的系列案中,针对目前我省各中院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分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张家慧副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组成七人合议庭对该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合议庭通过收集全国各省同类型案件进行统计和比对,结合海南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行业经营情况,改判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每首歌曲150元为300元,不仅提高了侵权成本,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同时还统一了全省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二)严厉打击涉食药犯罪,充分发挥司法震慑作用

一是加大打击力度,严格适用缓刑。海南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总书记“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四个“最严”标准要求,要求全省法院对危害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处罚打击力度,加重犯罪分子违法成本,严把缓刑适用标准,注重对财产刑的运用,追缴违法所得,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提高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依法适用禁止刑,禁止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同种职业,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进一步提升刑罚的震慑作用。

二是强化沟通机制,形成打击合力。为贯彻落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海南高院2018年4月24日召开2018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保护座谈会暨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就执行《实施细则》的情况,以及办理涉食药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探索知识产权审判与行政诉调对接机制新方式、对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等进行了讨论,形成办理食品药品案件的长效沟通机制与成员单位进一步协同合作,形成打击合力,有效打击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三是坚持宽严相济,教育惩治相结合。海南法院对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强、拒不认罪,尤其是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犯罪行为,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认罪、悔罪,接受教育的前提下,海南法院依法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吴振雄、郑景柳、郑景陆、郑景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香烟)等案件中,海口中院区分既遂及未遂、主犯及从犯、是否有坦白悔罪情节等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进行处理。

(三推动知识产权法庭建设,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实现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更好服务海南自贸区(港)建设

习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深刻指出,海南全岛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要以制度创新为核心,赋予更大改革自主权,支持海南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海南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海南)建设,建设航天领域重大科技创新基地和国家深海基地南方中心,鼓励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随着海南自由贸易区(港)建设的快速推进,对于高质量、高效率的知识产权审判需求会越来越急迫。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技术复杂,审理难度大,社会影响力广,必须走专业化审判之路。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为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8]16号)明确表示支持海南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对此,海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于2018年12月9日发布《海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行动计划(2018-2019年)》,其中将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保护投资者的重大创新举措。为贯彻落实上述文件要求,更好地适应我省自贸区(港)建设的新形势和新需求,海南法院积极谋划和推动知识产权法庭,旨在集中全省法院优质审判力量,对全省知识产权一审案件进行集中管辖,提升审理的专业化能力和水平。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支持科技创新及其转型升级,推动建成与海南自贸区(港)建设目标相适应、有力支撑海南创新驱动的知识产权体系。海南省编委已复函海南高院表示支持设立海口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也已正式批复同意我省设立海口知识产权法庭。海口知识产权法庭的建设正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

(四)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库,助力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和专业化水平

为进一步凝聚知识产权保护合力,助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解决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专业和专门问题,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和专业化水平,海南高院积极筹备建立全省知识产权专家库,起草了关于建立海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咨询专家库的工作衔接意见(试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口海关、省农业厅省工信厅等单位已向海南高院推荐知识产权审判咨询专家候选人名单。2018年4月3日,在海南高院的主持下,各成员单位召开了知识产权审判咨询专家评选会,对各单位推荐的专家候选人进行评选,确定了入选知识产权专家库的专家名单。该文件已经由海南高院、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口海关、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信厅、省版权局联签完毕。这一举措将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技术性和专业性问题,助力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

(五)加大司法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海南高院除在每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召开知识产权新闻发布会,公发布海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和十大典型案例外,还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及时报道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和打击侵权假冒案例,增强群众食药安全的防范和保护意识,营造知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和环境。

一是精心挑选典型案例开观摩庭,营造司法保护氛围。2018年4月13日,海南高院就76宗音集协诉三亚各KTV商户侵害作品放映权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海南高院分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张家慧亲自担任审判长,与6名专业法官共同组成七人合议庭。省文体厅组织40余名行政执法人员、KTV经营者到庭旁听。庭审中,张家慧审判长就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以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分别进行释法析理,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省电视台、海南日报、法制时报等媒体进行了拍摄和采访,并制作知识产权保护特别节目,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通过本次系列案的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不但统一了海南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尺度,而且显著提高了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赔偿标准,增加了违法侵权成本,彰显了我省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促使公众进一步认识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二是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宣传方式、不断加大宣传力度。海南高院通过《说法》《庭审直播》《海南法治之声》等电视广播平台,《法制时报》等纸质媒介,以及天涯法律网、微博、公众号等新媒体手段,大力宣传和报道海南法院打击知识产权的相关工作外,还与省知识产权协会、海南日报社等新闻媒体共同推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月——法官谈知产”专栏,由承办法官进行经办的典型案例介绍,加大民众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了解,社会效果明显。

三是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加大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海南高院与省科技厅共同在京华城广场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法律咨询及送法进企业等活动。2019年3月28日,海南高院民三庭法官就“自贸区(港)建设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风险防控”对我省科技型企业进行了专题培训,帮助科技型企业了解当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具体举措及典型案例,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侵权预警和风险防控能力。

是到商品集散中心开展宣传活动,让知识产权保护深入人心。海南省二中院联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儋州市夏日广场通过案例宣传、现场解答、发传单等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宣传;三亚中院联合全市各相关单位在本市明珠广场举办“4·26世界知识产权宣传日”主题宣传活动,向过往民众讲解知识产权知识,积极回应民众提出的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咨询,并发放知识产权宣传材料。

五是面对系列案频发的情况,有针对性的开展精准宣传活动,强化知识产权教育力度。2018年度我省知识产权受理案件的一大特色为系列案较多,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海口美兰南丰贸易分店等烟酒行业商标权57宗案件中,被告多为烟酒行、杂货铺等小微个体户;叶佳修、音集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一多好声音KTV会所等KTV行业著作权纠纷162件案件中,被告多为各大KTV商户。为此,我省各知识产权审判庭针对被告集中的特点,就案件所涉的问题进行普法宣传,提高民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识。

六是认真落实公开开庭、裁判文书上网等“阳光司法”措施。对于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知识产权生效裁判文书上网率达100%。这些举措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公开、阳光司法,树立了审判工作的良好形象。

是积极发挥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海南高院审理的(2017)琼行终1180号海南省物价局与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物价行政处罚纠纷案被评为反垄断法实施十周年“十大反垄断司法案件”,该案裁判文书获得年度全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海南高院审理的(2018)琼民终552号海南春光食品有限公司与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被评为2018全省十大典型案例。

(六)狠抓队伍素质建设,提高知产审判质效

一是为适应我省自贸区(港)建设的新要求,海南高院狠抓队伍建设,着重素能培养,制定《海南法院队伍素能建设五年规划》,举办海南法院自贸区愿景讲座、全省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实务培训班、法律英语培训班等,全面提升我省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海南高院民三庭举办首期青年法官讲坛活动,邀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陈锦川以《审理著作权案件的几个问题》为题授课,全省法院分管知识产权审判的院领导、知识产权庭长、知识产权法官及部分青年法官助理、书记员参加讲坛。

二是海南高院积极派送我省知识产权庭法官参加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民事、刑事、行政各类业务相关培训以及自贸区(港)建设相关法治论坛,培养国际化、专业化的人才,增强知识产权庭法官审理知识产权“三合一”案件的业务能力,提升海南法院服务自贸区(港)建设的司法水平。海南高院组织全省民事审判培训班,切实加强实务培训,提升知识产权法官的司法能力。在2018年召开的第四次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海口中院民三庭获评“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海南高院民三庭王好法官获评“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个人”。

(七)积极配合“双打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海南高院积极配合“双打工作”,完善平台建设,形成定期报告工作机制。充分利用双打联动平台,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每月积极向省“双打”领导小组报送工作信息和统计报表。健全信息共享、案件上报的“双打”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有效利用“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机制,推进平台间对接互联,完善案件咨询、统计通报、跟踪督促等工作制度,实现“双打”案件的有效报送和反馈。

 

 

 

海南自贸区(港)建设是习近平总书记的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和亲自宣布的重大国家战略。当前,全省人民正上下一心,稳步推进自贸区(港)建设,积极探索自贸区(港)制度创新。习近平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中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2018年12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再次强调要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努力营造稳定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海南法院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时代使命感,切实增强“四个意识”,更加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进一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我将无我,不负人民”的忘我无私的责任担当精神,不负所托,切实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加大保护和激励创新力度,全面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确保党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海南省委省政府有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海南法院将以海口知识产权法庭设立为契机,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和体制机制,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为海南自贸区(港)建设和我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1

 

海南南海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

海口在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

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赔偿 

【裁判要点】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权,不属人身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8日15时20分,海南南海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网公司在其开办的南海网网站(www.hinews.cn)发布标题为“海口大乐透1006万得主现身得知中奖3小时后抱走大奖”的新闻报道,载明作者为南海网记者孙令正。海口在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现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主办经营的海口在线(www.7haikou.com)网站上转载使用该篇新闻报道及1张新闻图片。南海网公司认为在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新闻报道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南海网公司与该篇新闻报道记者的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南海网公司所有,南海网公司对于南海网上刊发的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南海网公司诉称,南海网(www.hinews.cn)创办于1999年1月1日,是由中共海南省委宣传部、海南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管,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认定的海南省级重点新闻网站,是海南省委省政府认可的“一报一台认定”的海南省级重点新闻网站,是海南省委省政府认可的“一报一台网”海南三大主流媒体之一,是国内外网友获得海南和南海权威资讯的主流渠道,是海南重点网络企业,在行业领域和省内国内具有重大的影响力,2016年南海网完成股份制改造,整体变更为海南南海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8日15时20分,南海网发布标题为“海口大乐透1006万得主现身得知中奖3小时后抱走大奖”的新闻报道,作者为南海网记者孙令正。在现公司在未经南海网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海口在线(www.7haikou.com)网上擅自转载使用该篇新闻报道及1张新闻图片。海口在线作为海口本地综合门户网站,其擅自转载南海网公司新闻报道的行为给南海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影响,也使其获得了巨大的利益。根据南海网公司与该篇新闻报道记者的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南海网公司所有,南海网公司对于南海网上刊发的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南海网公司对上述新闻报道及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现公司辩称,南海网公司的公证书以及劳动合同、版权说明记载的内容都不清晰,其主张在现公司侵权的文章,都不是南海网发布的,故其主张在现公司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侵权的前提是要有一个作品,且该作品要有一定价值。其次,著作权权属也不属于南海网公司,劳动合同书以及版权说明上盖的公章不明,有些是海南日报,有些是南海网有限公司,有些又是南海网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劳动合同书和版权说明也仅仅只有记者的签字,并没有记者的身份证明材料,南海网公司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为著作权权利人,更不能证明其因侵权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故南海网公司提供公证书证明其有原著作权,证据不足,其所称在现公司获得利益的说法不成立,因为在现公司已经从南海公司主张开始就已不经营了。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琼0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一、限海口在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海口在线(www.7haikou.com)网站上的海口大乐透1006万得主现身得知中奖3小时后抱走大奖的新闻报道及图片;二限海口在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海南南海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三驳回海南南海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的规定,孙令正为南海网公司的专职新闻记者,根据其与南海网公司的约定,其在工作任务范围之内创作的“海口大乐透1006万得主现身得知中奖3小时后抱走大奖”的新闻报道应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人为南海网公司,故南海网公司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现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网络上转载并传播涉案新闻报道及图片经过南海网公司的同意,或支付了报酬,故应认定在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南海网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海网公司请求在现公司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鉴于南海网公司不能就自己所受损失或在现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赔偿数额。考虑本案所涉作品的类型、篇幅、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南海网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在线公司赔偿南海网公司损失的数额为1500元(含维权费用),南海网公司主张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针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本案在现公司侵犯的仅是南海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权,不属人身权利,因此,在现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会造成人身权的伤害,故南海网公司请求在现公司在海口在线(www.7haikou.com)网站上及南海网(www.hinews.cn)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向南海网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

海南涛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海口美兰海腾华超市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著作权  侵权赔偿

【裁判要点】

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合同取得了对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进行信托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身的名义起诉主张侵权赔偿。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放映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构成著作权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等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系于2008年6月在国家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业务主管单位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2012年3月6日,音集协(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0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2)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出具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记载于(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中。滚石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一份声明,声明滚石公司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此外,音集协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滚石公司声明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18391号公证书,该声明载明音集协已获得滚石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出版,系一盒20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共367首曲目。

2017年9月11日,音集协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易小健于2017年9月11日下午12时40分来到海南涛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东公司)经营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161-8号秀英时代广场店面标识为“夜问KTV”的处所,并由公证员对场所外观及房间门口进行拍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了该营业场所的“K63”包厢,经公证员对易小健携带的手机存储情况进行检查确认无相关内容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易小健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操作:一、由易小健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一百二十首歌曲,并使用手机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二、易小健向该处所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场取得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号码为01135100)。离开上述场所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黄婧将前述摄像设备与公证处的电脑相连,将摄像取得的视频文件拷入电脑,运用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分别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作为公证书附件交由申请人保存,并将上述视频文件拷入U盘内留存公证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公证员现场拍摄;封存光盘中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所选的一百二十首歌曲进行摄像所得。2017年9月11日,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7)琼崖证字第9099号公证书。以上取证消费58元,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中的商户名称为海口美兰海腾华超市(以下简称海腾华超市)。

涛东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注册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策划、舞台艺术策划、KTV包厢、歌舞娱乐等。

音集协诉称,涛东公司、海腾华超市未经音集协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KTV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音集协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给音集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一、判令涛东公司、海腾华超市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共8首,详见附表);二、判令涛东公司、海腾华超市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判令涛东公司、海腾华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涛东公司辩称,涛东公司仅提供放映装置,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同时,音集协没有提供最先出版的涉案音像制品,依法不享有涉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海腾华超市未答辩。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琼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一、涛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并从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中删除涉案的《BA BA BA》等8首音乐电视作品;二、涛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4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作品。涉案专辑的外包装盒及内页明确载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滚石公司依法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进行信托管理的权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为有效管理滚石公司授予音集协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音集协提供的滚石公司的相关声明,已证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的期限截止于2020年12月31日。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滚石公司向音集协授权期间,依照音集协与滚石公司所签《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以及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无证据证明涛东公司合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音集协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涛东公司根据消费者的点播在其KTV经营场所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规定,涛东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擅自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涛东公司抗辩其不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音集协要求涛东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涛东公司的客人消费结束后将相关费用缴纳到海腾华超市,但音集协一审提供的刷卡小票和消费单显示,海腾华超市仅向客人出售茶饮,并没有证据证明海腾华超市与涛东公司共同实施了放映涉案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海腾华超市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音集协支出的取证消费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均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KTV行业的经营状况、海南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涛东公司按每部音乐电视作品300元的标准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400元。


案例3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海口美兰南丰贸易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商标侵权  赔偿  责任主体 

【裁判要点】

个人工商户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等责任,侵权赔偿责任主体个体工商户的经营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鸡尾酒;白兰地;葡萄酒;威士忌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202012202014年8月7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17735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鸡尾酒;白兰地;葡萄酒;威士忌等,有效期限202486

中粮公司授权委托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商标权维权相关事宜,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证明: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于2016年5月9日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灵山镇仙云路53的“南丰批发部”,其店内悬挂印有“海口美兰南丰贸易分店(以下简称南丰贸易分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优选级95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价格30元),赵自东购买该商品时取得了一张“收款收据”。公证费用为1000元,律师费3000元。该优选级95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的包装上的标识特征为:正面有醒目的“华夏”标识和“长城”图案,该标识与7859363号注册商标和1217735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相同相似

南丰贸易分店营业执照副本上载明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经营者为“杨丽霞”(现名杨海南)

中粮公司诉称:南丰贸易分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所使用的产品来源标识,与其注册的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中粮公司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南丰贸易分店销售的案涉产品并非中粮公司或中粮公司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仿冒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南丰贸易分店的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判令:南丰贸易分店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南丰贸易分店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南丰贸易分店赔偿中粮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200元;四、南丰贸易分店在海南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中粮公司审核);五南丰贸易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丰贸易分店辩称,南丰贸易分店根本没有卖过这个红酒,南丰贸易分店如果当时卖过这个红酒的,中粮公司应当找工商部门进行查处。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127日作出(2018)琼0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一、南丰贸易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优选级95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二、南丰贸易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南丰贸易分店不服,本案所涉公证书附件购买红酒的收款收据与公证书记载内容矛盾,不能证明其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为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海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4月1日作出(2019)琼民终6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民463号民事判决第;二、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民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丰贸易分店的经营者杨海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优选级95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民463号民事判决第项为:南丰贸易分店的经营者杨海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丰贸易分店的经营者杨海南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南丰贸易分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粮公司7859363号注册商标和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专有使用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依据中粮公司提交的2016)厦湖证内字第2133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及照片、公证费发票、购买红酒收款收据证据,认定南丰贸易分店销售涉案红酒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南丰贸易分店经营者杨海南否认销售涉案红酒,以公证书记载内容与收款收据记载内容矛盾为由,对公证书购买红酒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查,收款收据上记载开具日期、货物名称类别均与公证书中载明内容相吻合,虽收款收据上载明为红酒,并未注明红酒的具体品牌,但与公证书上载明的购货情况并不矛盾,海南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6)厦湖证内字第2133号公证效力,应予认定。因此南丰贸易分店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粮公司本案所涉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南丰贸易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不确定,一审判决综合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及全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中粮公司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南丰贸易分店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南丰贸易分店的侵权责依法应由其经营者杨海南承担一审判决南丰贸易分店承担侵权责任不当,应予变更

 


案例4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

三亚龙伙伙火锅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商标侵权  不正当竞争  赔偿 

【裁判要点】

侵权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店招牌和装潢中使用权利人商标并对外经营,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均应依法承担赔偿等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基本案情】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0000833912450,法定代表人为苏堡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小龙坎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涵盖全国多个城市。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仁众管理公司为了证明“小龙坎火锅”品牌、荣誉、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541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5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小龙坎”品牌获得的国内各种品牌荣誉。

2018年3月1日,仁众管理公司的代理人麦明著向海南三亚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日,该处公证员及仁众管理公司的代理人麦明著来到三亚市天涯区解放路476号天鸿小食代二楼“三亚小龙坎老火锅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仁众管理公司的代理人麦明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消费餐饮产品,并取得“三亚小龙坎老火锅店”消费单壹张、POS机消费持卡人存根壹张、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壹张。同时公证员使用其自带的手机对该店的外观、招牌、店内装潢、菜单、餐具等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0张。2018年5月24日,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8)三亚证字第4836号公证书。为上述公证保全证据事项,仁众管理公司在“三亚小龙坎老火锅店”支出消费金额604元。

三亚小龙坎老火锅店于2017年7月14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60204MA5RJ5CY2K,经营者为丁媛,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饮料、酒水、烟、服务、零售。2018年5月22日,三亚小龙坎老火锅店变更名称为“三亚龙伙伙火锅店”(以下简称龙伙伙火锅店)

仁众管理公司诉称,龙伙伙火锅店未经仁众管理公司许可,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龙伙伙火锅店提供的餐饮服务系仁众管理公司提供,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龙伙伙火锅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一、龙伙伙火锅店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二、龙伙伙火锅店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三、在《海南日报》上非中缝以外版面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四、龙伙伙火锅店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五、龙伙伙火锅店支付仁众管理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伙伙火锅店承担。

龙伙伙火锅店辩称,2017年8月仁众管理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龙伙伙火锅店对刚取得的商标注册证很难及时地尽到注意义务。龙伙伙火锅店在使用时的招牌打的是“三亚小龙坎”,使用时的表现形式与仁众管理公司的“小龙坎”商标不一样,不易混淆。龙伙伙火锅店是对自己营业执照上字号的合理、合法的使用。龙伙伙火锅店已停止使用“小龙坎”,营业执照、门店招牌、菜单、店铺装潢、餐具等已经更改,经营场所均未有任何带有“小龙坎”字样。由于龙伙伙火锅店现在所有的店招、菜单、店铺装潢、餐具等均已没有“小龙坎”,不存在用“小龙坎”宣传的任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琼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一、龙伙伙火锅店经营者丁媛立即停止在其经营中使用“小龙坎”;二、龙伙伙火锅店经营者丁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三、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仁众管理公司系“小龙坎”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他人无合法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龙伙伙火锅店使用的“小龙坎”标识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且龙伙伙火锅店也未经仁众投资管理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龙伙伙火锅店已侵害了仁众管理公司“小龙坎”商标专用权。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仁众管理公司诉求龙伙伙火锅店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及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仁众管理公司龙伙伙火锅店在《海南日报》上非中缝以外版面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因本案为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并且判令龙伙伙火锅店停止使用“小龙坎”标识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不予支持。

仁众管理公司通过举证证明其经营的“小龙坎”品牌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2018)三亚证字第4836号公证书中已载明,龙伙伙火锅店在其招牌、展览牌、餐具、桌椅、纸巾盒、名牌等载体上使用“小龙坎”标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自身接受的服务与“小龙坎”品牌存在相关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龙伙伙火锅店构成了对仁众管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龙伙伙火锅店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向仁众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仁众管理公司主张龙伙伙火锅店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龙伙伙火锅店的实际获利情况,因此,在无法确定准确赔偿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小龙坎”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龙伙伙火锅店侵权时间以及龙伙伙火锅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海南三亚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龙伙伙火锅店赔偿数额为12万元(包括仁众管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龙伙伙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丁媛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均应由经营者丁承担。因此,龙伙伙火锅店侵害“小龙坎”商标权,主观上具有过错,其经营者丁媛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例5

 

三沙蓝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诉

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商标代理合同和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商标代理  专利代理  转委托  代理服务费

【裁判要点】

1.委托人申请成为商标的文字用于所报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商标局驳回商标申请,应视为不可归责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事由导致商标申请被驳回,代理服务费不应退还。

2.商标代理机构未明确告知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能视为不可归责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事由导致商标申请被驳回,商标代理机构未完成委托事项,应退还代理服务费。

3.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第三人代为申请专利,未取得专利不具有不可归责于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事由,应退还专利代理服务费。

4.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第三人代为申请专利,第三人具有专利代理资格,可以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不存在过错,不应再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30日,三沙蓝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专利服务合同(以下简称41号《专利服务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委托联瑞公司提供专利服务的相关事宜,甲方联系人孟祥君,乙方联系人胡小威。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就办理上述事项向甲方提供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服务。2.乙方有义务解答甲方就上述委托事项提出的业务咨询。3.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事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涉及主体资质、地域限制等特殊限制的,乙方可根据业务需要,指定其他单位完成约定服务事务。”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依法办理甲方委托的专利代理事项。若为专利新申请案件,代理期限自提出申请至该项专利申请获中国专利局审定公告或被驳回或甲方主动放弃为止。”服务费为6500元,合同服务项目为发明专利申请。2014年10月20日,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君作为甲方与联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专利服务合同(以下简称43号《专利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专利服务的相关事宜,甲方联系人孟祥君,乙方联系人胡小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保密协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各项事项和41号《专利服务合同》一致,服务费为6500元,合同服务项目为发明专利申请。2014年11月10日,蓝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联瑞)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专利服务合同(以下简称34号《专利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专利服务的相关事宜,甲方联系人孟祥君,乙方联系人胡小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保密协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各项事项与41号《专利服务合同》一致,服务费为11500元,合同服务项目为一个发明专利申请(一种深远海组合式作业平台,服务费6500元),两个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一种深远海组合式养殖网箱,服务费2500元;一种深远海组合式作业平台,服务费2500元)。2014年11月15日,蓝海公司作为甲方与联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商标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联瑞公司为蓝海公司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服务项目为商标注册,商标内容为:“中业岛、仁爱礁、华阳礁、南沙群岛、中沙群岛、东门礁、南威岛”,商标类别均为39类,每个费用均为1800元,合计12600元。甲方联系人孟祥君,乙方联系人胡小威。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就办理上述事项向甲方提供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服务。2.乙方有义务解答甲方就上述委托事项提出的业务咨询……3.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事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涉及主体资质、地域限制等特殊限制的,乙方可根据业务需要,指定其他单位完成约定服务事务。……”。2014年12月11日,蓝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联瑞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专利服务合同(以下简称39号《专利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专利服务的相关事宜,甲方联系人孟祥君,乙方联系人胡小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保密协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各项事项和41号《专利服务合同》一致,服务费为2500元,合同服务项目为一个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一种组合式水下锚)。2015年8月3日,蓝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联瑞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专利服务合同(以下简称42号《专利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专利服务的相关事宜,服务费为2500元,合同服务项目为一个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一种组合式水下锚)。2014年10月24日,从蓝海公司账户向联瑞公司账户付款6500元。2014年11月2日,从孟祥君账户向联瑞公司账户汇款6500元。2014年11月25日,从蓝海公司账户向联瑞公司账户付款24100元。2014年12月11日,从蓝海公司账户向联瑞公司账户付款2500元。2015年8月5日,从蓝海公司账户向联瑞公司账户付款2500元。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君称,其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和付款行为均系代表蓝海公司。2015年4月9日,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联瑞)代理蓝海公司申请“仁爱礁、东门礁、南威岛”三个注册商标,商标局因该文字作为商标用于所报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分别驳回了上述三个商标申请。2015年4月9日,广州联瑞代理蓝海公司申请“中业岛、华阳礁、南沙群岛、中沙群岛”四个注册商标,商标局因上述商标与2014年7月23日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申请后注册的“第14862773A号、第14862236号、第14862237号、第14862763号”商标近似,分别驳回了上述四个商标申请。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在商标局的初审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3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7月13日。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1月7日、2016年2月7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3月19日,北京联瑞代理蓝海公司申请的“一种深海防风浪养殖网装置”,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5日发文授予发明专利。2017年11月27日,北京联瑞出具情况说明称:联瑞公司与我所系战略合作关系,我所接受联瑞公司委托,向蓝海公司提供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及递交服务,该专利名称为一种深远海防风浪养殖网箱装置,于2017年7月5日取得授予专利发明权。联瑞公司经营范围:知识产权代理及咨询;商标代理及咨询……。北京联瑞经营范围:专利代理;商标代理……

蓝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蓝海公司与联瑞公司签订专利服务合同,约定由联瑞公司代蓝海公司申请个发明专利,蓝海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联瑞公司支付了服务费6500元。2015年8月3日蓝海公司与联瑞公司签订专利服务合同,约定由联瑞公司代蓝海公司申请个实用新型专利,蓝海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联瑞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500元。2014年12月11日蓝海公司与联瑞公司签订专利服务合同,约定由联瑞公司代蓝海公司申请个实用新型专利,蓝海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联瑞公司支付服务费2500元。2014年11月15日蓝海公司与联瑞公司签订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和专利代理合同,约定由联瑞公司代蓝海公司申请7个商标注册、1个发明专利、2个实用新型专利,蓝海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联瑞公司支付服务费24100元。2014年8月30日蓝海公司与联瑞公司签订专利服务合同,约定由联瑞公司代蓝海公司申请个发明专利,蓝海公司已向联瑞公司支付服务费6500元。蓝海公司向联瑞公司共支付了代理服务费42100元。联瑞公司为骗取商标代理费,在明知商标已于2014年7月23日被其他主体申请注册在先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交申请材料,导致全部商标被驳回。联瑞公司没有专利代理资质,为了骗取代理费,编造谎言致使蓝海公司与其签订专利服务合同,收到专利代理费后未完成代理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令:联瑞公司退还蓝海公司支付的商标代理费12600元,发明专利代理费13000元,实用新型专利代理费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联瑞公司承担。

联瑞公司辩称,(一)联瑞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退还款项。41号《专利服务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委托联瑞公司代为办理一个发明专利申请,价格为6500元,专利名称为一种深远海防风浪养殖网箱装置;联瑞公司向蓝海公司提供专业咨询及收集材料后,由北京联瑞于2015年3月19日代理向官方递交专利申请,2017年7月5日蓝海公司已取得《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该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已完成,联瑞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已收取款项无须退还。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标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联瑞公司代为申请“中业岛”、“仁爱礁”、“华阳礁”、“南沙群岛”、“中沙群岛”、“东门礁”以及“南威岛”7个商标。合同签订后,联瑞公司根据蓝海公司需求,完成申请文件撰写及编排,经蓝海公司确认后,向官方递交商标申请。合同未明确约定联瑞公司负有检索义务,且合同未约定申请结果为驳回时,联瑞公司应当承担退款义务,故联瑞公司无需对蓝海公司所提交商标申请进行检索,不应对申请结果失败承担退款的义务。(二)孟祥君与联瑞公司签订的043号《专利服务合同》,该合同签订甲方为孟祥君,本案蓝海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符合起诉条件,属蓝海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三)联瑞公司并非039号、042号《专利服务合同》签订乙方,属于联瑞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琼0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一、限联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蓝海公司商标代理费7200元,发明专利代理费6500元;二、驳回蓝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联瑞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联瑞公司以其与蓝海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琼民终887号民事裁定,准许联瑞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蓝海公司与联瑞公司签订的商标代理合同和专利代理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成立商标代理合同关系和专利代理合同关系。(一)关于蓝海公司、联瑞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蓝海公司提供的41号《专利服务合同》虽未加盖蓝海公司公章,但因签订该合同的为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蓝海公司也已实际向联瑞公司支付了专利代理费,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主张签订该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蓝海公司是该份合同的主体,蓝海公司主体适格。蓝海公司提供的34号、39号、42号《专利服务合同》,虽签订合同的乙方为北京联瑞,但从上述合同与蓝海公司、联瑞公司签订的其他专利服务合同的形式一致、履行方式一致、蓝海公司向联瑞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的行为,以及蓝海公司的陈述、联瑞公司提供的北京联瑞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可以相互印证,就上述三个专利代理合同,蓝海公司、联瑞公司之间成立专利代理合同关系,但因联瑞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并无专利代理,且其和北京联瑞为战略合作关系,联瑞公司将专利代理事项转委托北京联瑞代理并由蓝海公司与北京联瑞直接签订了专利服务合同,符合常理,因此,联瑞公司主体适格。(二)关于蓝海公司主张退还的各项服务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商标代理合同和专利代理合同,其实质是委托代理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联瑞公司是否应向蓝海公司退还服务费,应看联瑞公司是否完成委托事项,未完成的委托事项是否存在不可归责于联瑞公司的事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蓝海公司与联瑞公司一共签订5份专利服务合同、1份商标代理合同,由联瑞公司代理蓝海公司申请3个发明专利、4个实用新型,7个注册商标,其中由联瑞公司转委托北京联瑞代为申请3个发明专利、4个实用新型,共办理成功1个发明专利和2个实用新型,广州联瑞代为申请7个注册商标,均被驳回。关于商标代理服务费用问题。联瑞公司代为申请7个注册商标,其中3个是因为蓝海公司申请成为商标的文字用于所报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商标局驳回了商标申请,应视作是不可归责于联瑞公司的事由导致商标申请被驳回。另外4个是由于与2014年7月23日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先申请注册的商标近似,被商标局驳回了商标申请。联瑞公司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应明知商标申请在先原则,对于蓝海公司委托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被其他机构先申请的情况下,联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告知蓝海公司上述情况,不能视作是不可归责于联瑞公司的事由导致商标申请被驳回,联瑞公司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向蓝海公司退还该费用,即7200元(1800元/个×4个)。关于专利代理服务费问题。蓝海公司直接和联瑞公司签订了2个专利服务合同,其中1个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蓝海公司已取得,蓝海公司应支付该部分专利代理费用。另1个联瑞公司转委托北京联瑞联代为申请,未取得专利,联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委托已取得蓝海公司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取得专利具有不可归责于联瑞公司的事由,应退还蓝海公司专利服务费6500元。蓝海公司直接和北京联瑞签订了1个专利和4个实用新型的合同,应视为其已明知并同意联瑞公司进行转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联瑞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北京联瑞具有专利代理资格,可以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再向蓝海公司承担责任。至于蓝海公司所称的1个专利和2个实用新型的费用应否退还,蓝海公司可以与北京联瑞另行处理。


案例6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

海南金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专利权侵权  实用新型  自拍杆装置

【裁判要点】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不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构成侵权

3.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月1日,源德盛公司发现在国内有部分商家销售的自拍装置设计侵犯其已申请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故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代理诉讼,专利行政调处,协商和解,公证,调查取证等一切合法行为,并有转委托权。2016年8月1日,安盾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公司),授权其在海南省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2016年12月6日,瀚汇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祺在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4号金域通信,购买了自拍杆2个,并在刷卡付款后获取“POS机刷卡小票”1张,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为海口美兰金欧商行。并索要发票,销售人员出具盖有“金域通信东湖店现金收讫”印章销售凭证1张,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于2016年12月30日制作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54号公证书。2017年8月24日,源德盛公司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27626、127625、12762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海南金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2月18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通讯设备、电子产品、手机的批发、零售及维修手机配件等。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在业、在册)。

源德盛公司诉称,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金域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ZL201420522729.0号专利完全相同,该商品由金域公司销售,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一金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二金域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金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域公司辩称,(一)源德盛公司取得的专利作为一般商品特征时,其最终功能和技术含量在十几年前就已广泛出现,与同类手机自拍杆装置完全一致,该专利无任何核心技术和新型特性。自拍杆装置早在本世纪初智能手机上市时就被广泛使用的手机边缘设备,因自拍杆功能广泛、简易,所以自拍杆装置早在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注册申请前就已广泛存在和流通于市场,源德盛公司起诉属不正当竞争。(二)源德盛公司起诉金域公司主体错误。源德盛公司应在2014年取得专利后及时通知销售商下架和维权,而不应在自拍杆广泛流通市场才提起诉讼。金域公司在未接到源德盛公司维权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向具备生产资质的第三方进货经销自拍杆。故源德盛公司应向自拍杆生产商主张权利而非广泛的销售企业,且无证据证明金域公司通过销售自拍杆产生过任何商业收益。金域公司从事手机专卖十几年,此前从未听说源德盛公司在海南开展过营销和维权业务。源德盛公司最近在国内各地法院提起此类专项维权诉讼高达近千起,存在恶意维权。综上,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琼0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一、金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金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0的“一种一体自拍装置”适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其有效期间的专利权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案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金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54号公证书证实其系在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4号金域通信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书上记载的购买地址与金域公司的经营场所一致,故认定金域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金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不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源德盛公司起诉金域公司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金域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源德盛公司诉请金域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金域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源德盛公司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域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7

 

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亚马逊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

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知名商品  特有的包装、装潢  不正当竞争  赔偿

【裁判要点】

侵权人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中使用与权利人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赔偿等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机械制造及维修;饮料技术咨询服务;农副产品收购。椰树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取得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注册专用权,2011年3月8日被核准续展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取得第18824422号“椰树及图”商标注册专用权。1999年1月5日,椰树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曾被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作为国宴饮料使用;2002年至2008年期间,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椰树公司关联企业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罐贴(天然椰子汁)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ZL 200530139245.4);椰树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招贴(椰子汁1)和招贴(椰子汁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同时被授权公告(专利号:ZL 201530215682.3和ZL 201530215684.2),取得第3492758号和第349169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为推广产品,椰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全国各地通过电视广告等形式对“椰树”牌椰子汁进行推广宣传。

椰树公司主张权利的“椰树”牌椰子汁产品包装为黑色易拉铁罐,罐贴正面有一黄色边框的长方框,内有蓝色底色开口向上的试管图案,试管图案内有一黄色边框红色底色的梯形,内镶白色的“正宗椰树牌”文字,试管图案内梯形下方有黄色纵向较大字体的“椰树”商标,下有白色字体的“牌”字,长方框底部试管图案下方部分为黄色底色红色边框,内镶红色的“椰汁”文字,长方框左右两侧分别有黄色纵向的“椰子汁十多年接待多国元首”、“正宗椰树牌发明椰汁老品牌”文字,长方框下方为几只绿色的椰子,其中正面一只被剖开一半可见白色椰子肉,旁边有一只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杯上有蓝色“不加香精”文字,杯侧有黄色“海南特产”文字,底部有黄色边框红色底色的长方形,内镶白色“植物蛋白饮料”等文字。2016年开始,椰树公司“椰树”牌椰子汁类产品装潢进行更版,在文字、图形、构图等方面进行修改,但主要元素及组合与椰树公司所主张的装潢整体形象变化不大。

海南亚马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饮用水、饮料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饲养业、农业综合开发、水产品养殖、销售。自2016年1月开始,亚马逊公司生产容量为245ml的“椰腾”牌椰汁并对外销售。2017年9月1日,海南省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万宁工商局)接到椰树公司的投诉后立案调查,对亚马逊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查实截至案发,亚马逊公司共生产“椰腾”牌椰汁4760箱,已销售2830箱,库存1930箱,每箱售价28元,销售收入为79240元,违法所得为14331.76元。2017年12月28日,万宁工商局对亚马逊公司作出琼万工商处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亚马逊公司生产的“椰腾”牌椰汁包装装潢与椰树公司生产的“椰树”牌椰子汁饮料包装装潢相似,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违法行为,责令亚马逊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及销毁侵权物品,并对亚马逊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4331.76元及罚款14331.76元的处罚。

椰树公司主张侵权商品罐身正面突出使用的“椰汁”字样,包装、装潢与椰树公司“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体现为两者均为黑罐包装、形状、大小相同,均在罐身正面相同位置突出使用红色梯形及“正宗”二字,突出使用与“椰树”近似的“椰汁”字样,且在该字样下使用了相似的图案,整体色彩及排列构图相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

椰树公司诉称,椰树公司生产的“椰树”牌椰子汁属于知名商品,“椰树”为注册商标,“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亚马逊公司生产的标记为“椰腾”牌椰汁的产品,与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罐装外包装极为相似,足以将该商品误认为是椰树公司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一、亚马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椰树公司“椰树”牌椰子汁特有包装、装潢的“椰腾”牌椰汁系类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二、亚马逊公司赔偿椰树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三、亚马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亚马逊公司辩称,亚马逊公司生产的椰汁名称是“椰腾”而非“椰树”,椰树公司的驰名商标是“椰树”而非“椰汁”。“椰树”商标在全国确有很大影响力,但亚马逊公司所生产的“椰腾”椰汁的包装罐装潢,无论是字体大小编排、内容,都与椰树公司生产的产品有明显区别之处,足可以让消费者区分,一般消费者也不可能会弄错。椰树公司包装每年都在变,其外观包装不是椰树公司特有的固有的,消费者认可的不是外观包装,是对“椰树”驰名商标的认可,亚马逊公司不存在侵害椰树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且椰树公司主张亚马逊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万宁工商局作出的处罚,亚马逊公司所生产、销售、库存的椰汁是具体明确的。椰树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428日作出(2018)琼96民初79号民事判决:一、亚马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椰树公司 “椰树”牌椰子汁商品装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限亚马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椰树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6万元;三、驳回椰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椰树”牌椰子汁的装潢为其特有装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中,椰树公司作为经营食品、饮料的企业,自1980年成立后,其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椰树”牌椰子汁自2002年起多次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因此,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产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本案中,椰树公司请求保护的“椰树”椰子汁产品的包装为易拉铁罐,装潢为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其中,易拉铁罐属于饮料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不能被独占使用,“椰树”牌椰子汁易拉罐包装的形状、大小亦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其上的黑色应为其装潢的要素。而“椰树”牌椰子汁所使用的罐贴(椰树公司称自1996年开始使用)自2005年7月15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该装潢由一系列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排列组合而成,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2017年2月14日取得第18824422商标注册证。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一定的辨识度。虽然近年来椰树公司“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装潢有所变化,但装潢中的字形、图形、颜色、构图及各要素组合等主要部分仍承继其原有的显著整体形象,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装潢,故应认定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的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其包装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亚马逊公司关于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每年都在变化,并非其特有装潢的抗辩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二、亚马逊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椰树”牌椰子汁的装潢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椰树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椰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椰腾”椰汁与椰树公司主张权利的“椰树”牌椰子汁进行比对,两者装潢近似:罐身均为黑色底色,正面图案均以红蓝黄为主色,主图均有梯形、U形和长方形图形设计,而且均标有“正宗”二字,试管图形两侧均有纵向的黄色文字宣传语,试管图形下方均为椰子果实图案,均有剖开的、露出白色椰子肉的椰子果实和盛装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且被诉侵权产品在罐身正面显著位置并未标注商标,而是在罐身侧面上方标注商标。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椰树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在字形、图形、颜色、构图及各要素组合等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均近似,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椰树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混淆。亚马逊公司关于本案装潢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抗辩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亚马逊公司作为食品饮料生产企业,其对行业内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椰树”牌椰子汁及其装潢理应知晓,却仍生产与“椰树”牌椰子汁装潢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赔偿椰树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椰树公司主张100万元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亚马逊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结合万宁工商局作出的琼万工商处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情况,综合考虑椰树公司“椰树”牌椰子汁的知名度、亚马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和情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椰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亚马逊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对椰树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椰树公司提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请求,鉴于万宁工商局作出的琼万工商处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亚马逊公司销毁侵权物品,故对椰树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案例8

 

陈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 词】  

刑事  知识产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侵权商品的价值认

【裁判要点】

被告人购进侵权产品后,准备向社会不特定消费者以市场价销售,公诉机关依据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涉案产品的价值于法有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日为了谋取利益,与“杨建明”(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从湖南醴陵购进假冒海南省烟花炮竹厂注册商标“好日子”品牌的炮竹产品在海南省销售。同年2月9日,陈日向曾德行租赁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琼文路茂俊加气站大门旁的仓库用于储存购进的烟花炮竹。同年2月14日,司机刘康、吴立驾驶车牌号为赣J61449挂车将假冒的“好日子”炮竹产品从湖南醴陵运输至海南海口存放至陈日租赁的仓库。该批烟花炮竹卸货完毕后,由陈麟煌(在逃,另案处理)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刘康支付运费4万元。当天下午17时左右,陈日电话通知吴育山开车前往仓库,准备装烟花炮竹销售,装车时,陈日等人获知有执法人员要来检查的消息,让吴育山先搭车离开。

2017年2月15日晚,海口市美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和海口电视台“双创”栏目记者提供的线索,在海口荣远工贸有限公司园区一仓库内,查获该批假冒海南省烟花炮竹厂注册商标的“好日子”品牌炮竹,并当场扣押到轻型箱式货车一辆。同年3月2日,海口市美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4月12日,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陈日处行政拘留十五日。7月14日,海南省烟花炮竹厂认为陈日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及企业形象,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报案。同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陈日抓获。

经查,现场查扣到的“好日子”品牌炮竹产品,其规格和数量分别为:1000号×90条炮336箱、10000号×12条炮147箱、拾万号礼炮1542箱、贰拾万号礼炮1430箱及叁拾万号礼炮820箱。经“好日子”炮竹注册厂家海南省烟花炮竹厂质检人员鉴别,被查扣的“好日子”炮竹均系假冒“好日子”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徐闻海事局调取此次用于运输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载明发货人系醴陵市华洋出口花炮有限公司,该许可证系伪造。

经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扣押的上述假冒“好日子”炮竹产品的价格进行估价鉴定:标的总价值人民币玖拾贰万壹仟壹佰陆拾元零角零分(921160元)。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告人陈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陈日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日的辩护人提出不应以司法鉴定的921160元作为量刑参考,应以陈日实际进货价值(228425元)以及陈日的日后可期待收益作为量刑参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陈日购进炮竹产品后,准备向社会不特定消费者以市场价销售,故公诉机关依据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市场价计算涉案炮竹的价值于法有据,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日伙同他人意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炮竹,被查扣的炮竹价值9211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陈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且涉案商品未流入市场即被销毁;陈日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辩护人以此提出对陈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案例9

 

陈超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关 词】

刑事  知识产权  有毒有害食品  从业禁止

裁判要点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超才在临高县临城镇兰栋村家中生产制作食用伊面。陈超才为了使生产的伊面不易腐烂,先后多次从临高县临城镇新市三街文红经营的民生粮油店购买不属于该粮油店经营范围内的“三无”产品硼砂、柠檬黄等非食品添加物质,并添入到生产的食用伊面中。2Ol6年l月23日,临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陈超才家中的生产作坊现场查获、扣押了其添加了硼砂的伊面及疑似硼砂等非食品添加物。

经海南省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2016年1月22日和同年5月31日取样的伊面中硼砂/硼酸含量分别为198mg/kg和196mg/kg,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被扣疑似硼砂物质经检验确认为硼砂。

2014 年3月份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超才平均每天生产、销售添加非食品原料硼砂的伊面400个左右,一年生产、销售270至280天,并以每个伊面人民币0.7元的价格批发销往临美路 “江南忠青米粉店”、江南市场的“邱不三米粉店”及郭淑丽经营的米粉摊点等,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97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超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二、禁止被告人陈超才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职业。

宣判后,被告人陈超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930日作出(2018)琼刑终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超才在生产伊面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销售明知掺有硼砂的伊面,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超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超才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被告人陈超才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职业,期限为三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超才为了使生产的伊面不易腐烂,自2014年3月份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多次购买并在生产的食用伊面中添入“三无”产品硼砂、柠檬黄等非食品添加物质,并销售明知掺有硼砂的伊面,危害民众健康,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判根据陈超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时间、认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适当,故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0

 

海南海航日月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

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忠义、深圳市富士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北京智慧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关 词】

行政  知识产权  专利侵权  行政决定  程序违法

【裁判要点】

行政执法过程中书面记载的人员与实际人员不一致的,违反行政法的回避原则,程序违法。基于专利侵权的专业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的分析与判断,并全面深入的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以保证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4.《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张忠义是名称为“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专利号为ZL201210401600.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ZL201210401600.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手机客户端上的应用程序涉及的应用具有一个唯一标识,该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部表现为编码,可在应用程序和服务程序之间通过网络传输,该唯一标识同时具有可被识别的外在形式,可被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识别并还原成与该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部表现的编码相同的编码,运行应用程序的手机与应用的特定场合是非接触的,步骤是:(1)应用程序将应用唯一标识的编码上传给服务程序;(2)服务程序通过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而确定应用所在的场合;(3)服务程序将识别应用外在形式并还原得到的编码与应用程序上传的编码进行匹配;(4)如果服务程序识别并还原的编码和应用程序上传至服务程序的编码匹配,则继续下一步骤,否则转向步骤(6);(5)服务程序将步骤(2)确定的应用所在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6)结束;上述步骤(1)和步骤(2)在时序上可以交换,即先执行步骤(2)之后再执行步骤(1),所述确定应用所在的场合是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所运行的场合,具有已预先确定的地理位置信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外在形式是应用唯一标识的独立表现,可被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识别并还原成应用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部表现的编码相同的编码。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匹配可以是先通过技术的方法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将识别结果保存在数据库中,然后等待应用程序将作为编码的应用唯一标识传输至服务程序后,服务程序才开始匹配,也可以是先将已传输至服务程序的应用唯一标识编码暂存在数据库中,然后等待对应用唯一标识外在形式的识别结果,一旦得到识别结果服务程序才自动开启匹配过程。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地理位置信息不限于经纬度,可以包括逻辑的地理位置信息。

2015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张忠义的“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作出第100632号《复审决定书》,载明:“综上,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未给出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所述区别特征1)和2)的使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在手机应用程序不能从网络运营商获得地理位置信息时通过匹配应用唯一标识,反向将该手机的地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从而解决手机定位问题,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而,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7月,海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智慧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图公司)签订《室内位置服务合同》,约定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智慧图公司为海航日月广场进行蓝牙传感器位置服务网覆盖并提供室内位置服务进行合作。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蓝牙传感网覆盖,智慧图公司负责提供覆盖蓝牙传感网所用的设备安装,智慧图公司负责矢量地图制作并提供在线地图编辑工具、提供商场位置互动营销平台和标准营销活动模块,拥有定位导航SDK软件及矢量地图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2016年9月29日,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士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硬件采购合同》,约定向富士公司购买停车场系统和车位引导系统。富士公司拥有“富士智能视频车位引导管理系统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

2017年2月8日,张忠义向海口知识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口知产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以海南海航日月广场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广场管理公司)通过微信号“海航日月广场”在停车场开展的反向寻车服务的技术方案[(1)采用了车牌识别技术获取车牌号;(2)在微信号上输入了车牌号,并将车牌号上传至服务器;(3)服务器进行了车牌号匹配,且回传了车牌识别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请求日月广场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在其微信号中关闭反向寻车服务。张忠义向海口知产局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本年度缴费收据、微信号“海航日月广场”截图等材料。

海口知产局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张忠义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于2月22日向日月广场管理公司送达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答辩通知书;于3月22日到海航日月广场查看了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正在使用的寻车系统并听取了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对操作流程的介绍;于4月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17年6月12日,海口知产局作出海知法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责令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停止使用与张忠义相同的反向寻车方法,并于6月13日分别向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和富士公司智慧图公司送达。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在日月广场停车场开展的反向寻车服务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与张忠义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是否落入张忠义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委托鉴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了委托,但后因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海口知产局双方均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委托鉴定工作未能完成。

日月广场管理公司诉称,海口知产局2017年6月12日作出《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海口知产局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合议组长戴巨龙不具备执法资质。戴巨龙系海口兴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违反《公务员法》和中办、国办禁止党政工作人员经商的规定。2.海口知产局逾期1个工作日向责令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停止使用与张忠义相同的反向寻车方法送达张忠义的请求书及副本。3.海口知产局现场调查程序违法。存在调查时并未出示证件,也未告知日月广场管理公司相关权利调查笔录首页载明的调查人与后面实际签字调查人不符等情况4.海口知产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多次变更承办人未告知日月广场管理公司相关权利。5.海口知产局口头审理程序违法。因此海口知产局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日月广场管理公司使用的技术与张忠义的专利技术不同,《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停车场寻车系统承建单位富士公司、智慧图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张忠义ZL201210401600.X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条中的说明内容不一致。三、日月广场管理公司使用的技术与张忠义的专利技术既非相同,也非等同,海口知产局的《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口知产局辩称,一、海口知产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明确。二、日月广场管理公司采用的反向寻车方法与张忠义“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专利权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张忠义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构成专利侵权。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在手机客户端上使用的微信公众号(APP)属于应用程序,其采用的反向寻车系统是在手机客户端上使用,落入张忠义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本案合议组研究讨论并结合专家组意见,认定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在手机客户端上使用的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海航日月广场”反向寻车方法与张忠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构成相等同,已落入了本案张忠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故请求法院维持海口知产局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所作出的行政决定。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琼01行初字第78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海口知产局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海知法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二、海口知产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口知产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忠义不服,一审判决将不必要审查的证据确定全面审查分析证据,故认定海口知产局在作出本案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日月广场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琼行终11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忠义负担。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合议组长为戴巨龙、审理员为林辉、陈翠军、书记员为黄川宾,故戴巨龙、林辉、陈翠军应认定为本案的合议组成员。但海口知产局进行现场调查的人员为林辉、陈翠军,向日月广场管理公司送达的答辩通知书载明案件承办人为林辉、陈翠军、黄川宾,口头审理笔录载明的合议组成员为戴巨龙、林辉、陈翠军,签字的合议组成员为戴巨龙、陈翠军、黄川宾。由此可见,海口知产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书面记载的人员与实际人员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海口知产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执法过程中未向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告知过回避权利,违反了行政法的回避原则。此外,《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海口知产局在进行口头审理时,记入笔录的合议组成员与笔录落款处实际签名的合议组成员不一致,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海口知产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正确,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鉴于专利技术的复杂性,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专利侵权的认定需要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本案中,海口知产局在被诉《决定书》中,仅针对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海航日月广场”反向寻车系统的具体步骤和表现进行了论述,对于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提交的其在“海航日月广场”反向寻车系统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涉及到的专利技术文件以及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富士智能视频车位引导管理系统软件》等其他证据并未进行充分的分析与判断,对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及智慧图公司、富士公司提出的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抗辩,未能全面深入的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海口知产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张忠义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海口知产局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本案所涉专利问题依法作出处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予以维持。张忠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海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2019年度)

 

 

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突出强调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国家创新体系,加快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创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的最大激励。2019年,海南法院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以及人大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下,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理念,紧紧围绕海南自贸区(港)建设司法需求,积极推进审判工作机制创新,妥善处理各类涉知识产权案件,塑造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形象,着力营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及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

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公正高效审理案件

2019年,海南法院积极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树立裁判规则,化解社会矛盾,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全省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

2019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664件,审结628件,结案率为94.58%。2019年一审知识产权案件543件,占比81.78%,二审知识产权案件121件,占比18.22%,上诉率为22.28%,较2018年的上诉率32.45%有所下降。与2018年相比,2019年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总体回落,知识产权审判效率仍保持在高水平。全年无知识产权再审案件。

海南法院2015年-2019年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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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知识产权案件类型比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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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理情况

2019年,海南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612件,审结576件,结案率94.12%。其中,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受理510件,审结491件,结案率约为96.27%;调解、撤诉292件,调撤率为59.47%,较2018年增加29.98%。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02件,上诉率为20%,审结102件,结案率100%。其中,调解、撤诉68件,调撤率达66.67%,主要集中在著作权人起诉KTV商户系列案中,海南高院及时统一司法尺度,评估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有效化解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海南法院2015年-2019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受理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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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件类型来看,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共510件,其中著作权案168件,约占32.94%;商标权纠纷案105件,约占20.59%;专利权纠纷案93件,约占18.24%,数量较2018年提高66件,占比提高13.74%。此外2019年还审结商业秘密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等类型案件144件。从案件类型上看,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类型趋于多元化。

南高院审理的102件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45件,占比44.12%;商标权纠纷案40件,占比39.22%,数量较2018年增加3件,占比上升18.2%;专利权纠纷案4件,占比3.92%。此外2019年还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技术合同纠纷、仿冒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合同纠纷等案件13件。著作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仍是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最主要的纠纷类型。

2019年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类型比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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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理情况

2019年海南法院共受理51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较2018年的75件减少24件,降幅为32%。刑事案件的罪名涉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等。

海南法院2015年-2019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受理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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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情况

2019年海南法院受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件,与2018年受理的案件数2件基本持平。其中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件,审结1件,案由为商标行政处罚纠纷,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

海南法院2015年-2019年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受理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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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9年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特点

1.案件数量总体回落

2019年海南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664件,反映出海南自贸区(港)建设以来,创新发展环境不断优化,知识产权司法宣传成效突出,我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侵权行为得到一定遏制,司法保护社会效果显著。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较2018年的75件减少24件,降幅为32%,说明通过有效的司法保护及各部门之间的通力合作,知识产权刑事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行政案件仅1件,数量占比较小,这反映了我省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同时也说明我省建立的知识产权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沟通机制运行良好。

2015年至2019年知识产权案件结案情况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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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地域分布不均

2019年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区分布来看,海口地区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仍为全省首位,这与海口市作为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多部门联合知识产权战略协作以及人民群众对知识产权的维权意识进一步提高等因素相关。海口、三亚地区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明显多于省一中院、省二中院,说明我省知识产权经济仍存在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

 

海南法院2019年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地域分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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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案件系列侵权纠纷较多

由于相当比例的知识产权案件都具有单个案件赔偿金额不多但潜在侵权主体众多的特点,权利人多选择商业维权的方式降低维权成本,因此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系列侵权案件较多。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我省各KTV商户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等。

4.刑事案件主要为涉民生的制假售假犯罪案件

刑事诉讼案件主要涉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这些案件均事关老百姓身体健康、消费安全等生活福祉,海南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高度重视,严格依照法律,落实《关于〈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实施细则》等文件要求,加大打击力度,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5.知识产权案件调撤比例较高

调解有利于真正化解纠纷矛盾,人民法院积极主持调解,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当下的商业模式中寻找新的合作方式。知识产权作为创新型权利,其实现的价值更多来自于对权利的运用。因此,在受理知识产权案件后,人民法院通过积极地释法析理,提供参考调解方案,化非法侵权为合作共赢,效果良好。2019年,海南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调解、撤诉共360件,调撤率为62.5%,海南高院二审知识产权案件调撤率达到78.16%,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海南法院2015-2019年知识产权二审民事诉讼案件审结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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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海南高院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理情况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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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和保障自贸区(港)创新发展

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是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推进自贸区(港)建设的法治保障之一。海南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海南省委省政府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审判职能,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为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充分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

一是坚持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建立以尊重知识产权、鼓励创新运用为导向,以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探索利用海南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平台,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在知识产权价值衡量和侵权损失评估中的作用。对于具有恶意侵权或重复侵权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适用惩罚性赔偿,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充分考虑案件繁简程度以及律师、专利代理人等维权支出情况,合理确定代理费用,支持交通费、调查费、取证费等合理费用,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二是强化沟通机制,形成打击合力。为贯彻落实海南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食药监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实施细则》,加强各联席单位间的沟通协作,海南高院召开2019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保护座谈会暨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就执行实施细则的情况及办理涉食药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知识产权审判与行政诉调对接机制新方式、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等方面进行了讨论,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长效沟通机制成员单位进一步协同合作,形成打击合力,有效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犯罪,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二)设立海口知识产权法庭,实现专业化审判

司法能力是自贸区(港)建设的核心竞争力之一。为更好地适应我省自贸区(港)建设的新形势和新需求,海南法院积极谋划设立海口知识产权法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2019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设立海口知识产权法庭,同时批复同意海口市琼山区法院、三亚市城郊法院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2019年9月26日,海口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挂牌成立。

为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确保海口知识产权法庭工作顺利启动,海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等文件,明确了海口知识产权法庭、海口市琼山区法院、三亚市城郊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额及管辖范围。

海口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为:1.发生在海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2.发生在海南省辖区内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3.不服海南省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

海口市琼山区法院管辖范围为:发生在海南省海口市、三沙市、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文昌市、琼海市、澄迈县、屯昌县、临高县、定安县、琼中县、昌江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除外。

三亚市城郊法院管辖范围为:发生在海南省三亚市、东方市、万宁市、五指山市、陵水县、保亭县、白沙县、乐东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除外。

海口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创立了“立审执一体化”运行模式,创新审判机制,建立知识产权类型化案件快审机制、知识产权多元解纷机制等多项制度,主动为海南自贸(区)港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优质司法服务。加强与高新技术企业的沟通,深入海南知识产权服务港与知产业主、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进行调研座谈,宣传知产保护的重大意义,为企业提出司法保护的方法路径。目前,海南法院已在海南知识产权服务港设立知识产权联系点,下一步将在三亚崖州湾科技城、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生态软件园等重点科技园区设立标准化巡回办案点和诉调对接中心,延伸司法职能,为企业提供更精准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海口知识产权法庭的成立将有效统一司法尺度,提升司法质效,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展示海南自贸(区)港尊重知识产权权益和塑造全方位对外开放的国际形象,进而建设更高水平的海南自贸港,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三)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库,助力提升知产审判质效

为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三合一”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智库作用,海南高院积极推动建立我省知识产权审判专家库。2019年2月,海南高院与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信厅、省版权局签署了《关于建立海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咨询专家库的工作衔接意见(试行)》,建立了我省知识产权审判专家库,确定了通信、医药、计算机等领域的54名审判咨询专家,帮助海南法院解决技术类案件的技术事实查明难题。

(四)建立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有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为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专业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促使各类纠纷解决方式各得其所、各尽其能,提升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效率。海南高院拟与省知识产权局、省版权局会签《关于建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协作调解机制的意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

(五)加大司法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海南高院除在每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召开知识产权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海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和十大典型案例外,还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增强群众食药安全的防范和保护意识,营造知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一是精心挑选典型案例开观摩庭,营造公开公正的司法保护氛围。亚特兰某斯作为著名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海南高院精心挑选科某国际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海南福某建材有限公司、海南亚特兰某斯酒店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多家媒体进行了拍摄和采访,并制作知识产权保护特别节目。通过该类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加大知识产权宣传保护力度,使公众进一步认识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二是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加大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2019年3月,海南高院法官以“自贸区(港)建设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风险防控”为专题对我省科技型企业进行培训,帮助科技型企业了解当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具体举措及典型案例,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侵权预警和风险防控能力。

三是开展现场宣传宣讲活动,让知识产权保护深入人心。2019年4月,海南高院会同海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海口市名门广场启动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并开展现场宣传、咨询、发放资料、有奖问答、倡议书签名等活动,形成多部门协作共同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势。省二中院、三亚中院等法院也联合当地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开展了形式多样的“4·26世界知识产权宣传日”主题宣传活动,向群众讲解知识产权知识,解答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咨询,并发放知识产权宣传材料,增强民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四是认真落实公开开庭、裁判文书上网等“阳光司法”措施。对知识产权案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知识产权生效裁判文书上网率达100%。同时,通过《说法》《庭审直播》等电视广播平台,《法制时报》等纸质媒介,以及天涯法律网、微博、公众号等新媒体手段,大力宣传和报道海南法院打击知识产权的相关工作,增进民众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了解。这些举措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公开、阳光司法,树立了审判工作的良好形象。

(六)狠抓队伍素质建设,提高知产审判专业化能力水平

一是着重素能培养。为适应我省自贸区(港)建设的新要求,海南高院狠抓队伍建设,制定《海南法院队伍素能建设五年规划》,联合中国人民大学举办海南法院国际化审判团队高级研修班,邀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法官授课,全面提升我省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

二是加强合作交流。海南高院积极派送我省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赴欧洲专题交流、参加中国香港地区高级研修班、知识产权业务培训以及自贸区(港)建设相关法治论坛,培养国际化、专业化的人才,增强知识产权庭法官审理知识产权“三合一”案件的业务能力,提升海南法院服务自贸区(港)建设的司法水平。

(七)积极配合“双打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海南高院积极配合“双打工作”,完善平台建设,形成定期报告工作机制。充分利用双打联动平台,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每月积极向省“双打”领导小组报送工作信息和统计报表。健全信息共享、案件上报的“双打”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有效利用“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机制,推进平台间对接互联,完善案件咨询、统计通报、跟踪督促等工作制度,实现“双打”案件的有效报送和反馈。

(八)拟制定海南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意见

为激励和保护创新、发挥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为海南建设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提供司法保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就全面加强海南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拟制定海南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意见,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海南自贸区(港)建设是习近平总书记的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和亲自宣布的重大国家战略。当前,全省人民正上下一心,稳步推进自贸区(港)建设,积极探索自贸区(港)制度创新。海南法院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切实贯彻“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知识产权理论和实务界沟通协调,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国际化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着力优化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提升海南知识产权审判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努力把海南法院建设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典范和诉讼优选地,为海南提升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提供一流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1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

临高明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侵害商标权  显著性标识  

【裁判要点】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

2.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标识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2-2014年,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注册了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和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并取得了商标使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上。2016年6月经永和公司授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取得了上述四枚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授权许可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弘奇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在多年经营中,永和豆浆成为国内知名品牌。2016年5月,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蜂公司)针对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向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于2017年6月裁定宣告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无效。永和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2月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商评委无效宣告裁定。宣判后,快乐蜂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临高明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经营的店面位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文明东路,弘奇公司采用可信时间戳技术拍摄的视频显示,2018年8月21日,明瑞公司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在店招门头及店内外宣传广告和点餐单上多处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且在“永和豆浆”招牌旁边使用“来自台湾”“全国连锁”字样。二审庭审时,明瑞公司自认其公司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弘奇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项目相同。

2018年11月2日,弘奇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明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弘奇公司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和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及点餐单上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2.判令明瑞公司赔偿弘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琼9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一、明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弘奇公司享有的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和第9862735号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二、明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弘奇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弘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明瑞公司负担1610元,弘奇公司负担690元。

宣判后,明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琼民终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弘奇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永和公司授权许可,合法获得了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使用权。在注册商标使用权和授权许可期限内,弘奇公司依法对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弘奇公司二审提交的行政判决书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宣告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无效的裁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明瑞公司主张弘奇公司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属违法商标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规定,认定明瑞公司使用的“永和豆浆”标识与弘奇公司“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相同。明瑞公司自认其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弘奇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明瑞公司未经弘奇公司许可在其餐饮服务中使用“永和豆浆”标识,属侵犯弘奇公司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使用权。明瑞公司关于“弘奇公司不享有汉字‘永和豆浆’商标使用权,其就是使用‘永和豆浆’标识也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弘奇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永和公司授权许可,合法获得了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商标使用权和授权许可期限内,弘奇公司依法对上述3枚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虽然上述3枚商标为字母“YONHO”、文字“永和豆浆”和图形“稻草人”结合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但上述3枚商标都共同存在“永和豆浆”四个汉字。就文化习惯而言,“永和豆浆”文字更能满足普通消费者对上述3枚商标的呼叫功能,而字母“YONHO”和图形“稻草人”标识虽然识别功能明显但呼叫功能不足。“永和豆浆”是相关公众呼叫、记忆上述3枚商标的主要依据,是上述3枚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性标识。结合上述3枚商标知名度判断,“永和豆浆”汉字标识与弘奇公司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具有了标识属性,起到显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再是分割体现“永和”地域或者“豆浆”食品的含义,是弘奇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鉴于明瑞公司自认其公司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弘奇公司核定服务相同,结合第43类餐饮服务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程度,以及明瑞公司同时在“永和豆浆”标识旁边使用“来自台湾”“全国连锁”字样,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明显具有攀附弘奇公司上述3枚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的主观意图,并可能损及弘奇公司的市场利益。根据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认定明瑞公司使用的“永和豆浆”标识与弘奇公司上述3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明瑞公司未经弘奇公司授权许可在其餐饮服务的店面门头和店内点餐单上多处使用“永和豆浆”标识,属侵犯弘奇公司上述3枚注册商标使用权。鉴于弘奇公司上述3枚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但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一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弘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明瑞公司向弘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明瑞公司关于“其在餐饮服务中使用‘永和豆浆’标识未侵犯弘奇公司上述3枚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2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

海口龙华华衍数码通讯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要点】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201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维沃公司曾在多家新闻媒体投放关于“”商标的广告宣传。2018年6月5日维沃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李鑫在位于海口市义龙东路33-116号的“龙华新时代通讯商场”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海口龙华华衍数码通讯商场”)购买了带有“”标识的“vivo原装正品配件闪充(套装)”一件,并刷卡付款80元。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维沃公司认为海口龙华华衍数码通讯商场(以下简称海口华衍商场)的行为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维沃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海口华衍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2判令海口华衍商场赔偿维沃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3判令海口华衍商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 2019)琼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一、海口华衍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维沃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闪充套装的行为;二、海口华衍商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维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维沃公司负担850元,海口华衍商场负担200元。

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维沃公司系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包括充电线等)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海口华衍商场出售的印有“”商标的闪充套装非维沃公司授权产品,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维沃公司的商标侵权,维沃公司要求海口华衍商场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维沃公司未提供海口华衍商场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根据海口华衍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维沃公司的商誉等因素,以及维沃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对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3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横峰海霸鞋厂、

三亚罗攀伟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显著性  侵权商品来源

【裁判要点】

1经营者销售含有注册商标的显著标识类产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应立即停止销售包含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仅有侵权产品注明生产商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来源的,不能认定侵权商品上注明的生产商就是其实际生产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

【基本案情】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获准注册第163333号FI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国际分类25)“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注册有效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1992年10月14日止。此后,该商标获准续展注册和企业名称变更。2008年3月7日,案外人满景(IP)有限公司获准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2012年11月14日,该商标获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向斐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对包括FILA商标在内的共计3个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及转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包括诉讼方式在内的法律行动及获得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对包括第163333号“FILA”在内的两个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公证机构于2018年11月2日拍摄照片及购得童鞋实物显示,从罗攀伟鞋店经营场所“乖乖狗儿童”店铺内购买的一双“哈佛儿”沙滩童鞋,左右两只鞋均显著使用FILA标识。其中,右脚童鞋吊牌印有“海霸鞋厂”“地址:汇川王老工业区59号”以及包含海霸鞋厂营业执照所载信息的二维码。

斐乐公司起诉称,罗攀伟鞋店未经许可,销售与FILA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其公司申请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经核实并非其公司生产销售,而是由海霸鞋厂生产。罗攀伟鞋店及海霸鞋厂的行为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公司严重损失。请求判令:1.海霸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2.罗攀伟鞋店立即停止销售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3.海霸鞋厂及罗攀伟鞋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斐乐公司明确其合理费用赔偿基于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节确定,其中经济损失为8万元、合理费用为2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琼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一、罗攀伟鞋店经营者罗攀伟立即停止销售包含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二、罗攀伟鞋店经营者罗攀伟向斐乐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三、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四、驳回斐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罗攀伟鞋店经营者罗攀伟负担。

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侵权。第163333号“FILA”商标为注册商标,罗攀伟鞋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显著标识该商标的鞋类产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确认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罗攀伟鞋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斐乐公司因商标注册人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予以保护。涉案侵权鞋类商品上挂有海霸鞋厂企业名称等基本信息记载吊牌,但该侵权产品系在罗攀伟鞋店销售过程中被发现,罗攀伟鞋店自认其从第三方进货,缺乏证据证明海霸鞋厂生产及销售该侵权鞋类商品的事实,斐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补强,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斐乐公司主张海霸鞋厂生产、销售侵权鞋类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其公司诉求海霸鞋厂停止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权责任。罗攀伟鞋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3号“FILA”商标专用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斐乐公司未对罗攀伟鞋店侵害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社会经济高品质发展的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塑造良好营商环境是建设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重要保障手段,综合考量罗攀伟鞋店经营期限、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及数量等侵权情节,对斐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为2万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4

 

 

长春市朝阳区王记酱骨头炖菜馆与海南东北王记酱骨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侵害商标权 不正当竞争  商标近似  突出使用

【裁判要点】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长春市王记美食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中餐、会议服务等。长春王记酱骨头馆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服务。2007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长春市王记美食有限公司申请的“王记酱骨头馆”图案+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为4025408,商标注册证上注明“酱骨头馆”放弃专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含餐厅、饭店、快餐店、自助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预订临时住宿、酒吧(截止)服务项目。2013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4025408号商标转让给长春市朝阳区王记酱骨头炖菜馆(以下简称长春王记酱骨头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02540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0日。2010年12月,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王记酱骨头馆”为吉林省著名商标。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王记酱骨头馆”为长春市知名商标。2017年1月19日,海南东北王记酱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经陵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酒店管理、酒店预订、汽车租赁。2019年3月,陵水县公证处受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王记”字样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詹道巨与实习公证员陈儒及受托人张宇于2019年3月11日,来到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清水湾瀚海银滩米兰荟商业区9栋105号标有“王记酱骨”字样的饭店,并由受托人张宇进行了进店消费。实习公证员陈儒对上述饭店的外观、内部环境、经营许可证、菜单等进行了现场拍照。照片显示,饭店大门上方牌匾,餐厅内使用的铭牌、名片等相关物品标有“王记酱骨”字样,并在“王记酱骨”前方框内注有“东北”二字。另查明,2009年6月27日,长春市王记美食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海虹签订《长春市王记美食有限公司加盟合同》,授权张海虹3年内使用“王记酱骨头”品牌及专有技术,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张海虹对加盟连锁店的所有项目进行投资,并支付定额加盟费30万元,自合同生效后一日内付清,同时一次性交纳10万元保证金。加盟连锁店营业后,张海虹需每月交纳营业额百分之五的利益分成。

长春王记酱骨头馆起诉请求:1判令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王记酱骨”商业标识的行为;2判令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王记酱骨”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3判令海南东北王记酱骨赔偿长春王记酱骨头馆经济损失300万元;4判令海南东北王记酱骨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长春王记酱骨头馆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5判令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海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琼9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一、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王记酱骨”商业标识的行为;二、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王记酱骨”字样;三、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春王记酱骨头馆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四、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海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驳回长春王记酱骨头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琼民终9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长春王记酱骨头馆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长春王记酱骨头馆享有“王记酱骨头馆”图案+文字服务商标专用权,虽然商标注册证上注明“酱骨头馆”放弃专用权,但“王记”与“酱骨头馆”组合在一起,明显区别于其他酱骨。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在东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使用的门面招牌“王记酱骨”字样明显比“东北”字样更为放大醒目,餐厅使用的名牌、名片等均标有“王记酱骨”字样,属于突出使用,且双方同属于餐饮服务行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海南东北王记酱骨未经许可使用“王记酱骨”标识,侵犯了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商标专用权。“王记酱骨头馆”注册商标于2010年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在东北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王记酱骨”字样,具有攀附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长春王记酱骨头馆的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名称极易混淆,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的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因此,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应停止使用“王记酱骨”商业标识,并变更含有“王记酱骨”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王记酱骨”字样。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从2017年1月注册登记并开始经营使用“王记酱骨”标识,在当地已经形成一定影响,因此,一审判决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长春王记酱骨头馆提交了涉案商标原注册人长春市王记美食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海虹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3年的加盟费用为30万元,并约定加盟连锁店营业后,还需每月交纳营业额百分之五的利益分成。一审判决在综合考量许可加盟费用、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经营时间和经营状况等基础上,酌定海南东北王记酱骨赔偿长春王记酱骨头馆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5

 

 

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

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技术服务合同  高度盖然性标准

【裁判要点】

1.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2.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特定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大公司)基于其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海口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公司),负责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河口溪、道客沟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孙良洲系北林公司董事,李杰、徐军为北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6年9月10日,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与林大公司签订《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35000 立方米/天)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林大公司委托绿恒公司就海口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中琼山水系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提供污水处理设施并运行该设施,取水口位于“烟草公司西南角暗涵出口处”。该委托合同加盖了林大公司的公章,在代表签字一栏显示的是北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李杰。《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6个月,自污水净化设施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污水净化服务价格(满负荷运行时):89.25万/月,(0.85元/立方米×35000 立方米/天×30天),按月核算,在每运行满30日时,经双方核实确认无误的30天后绿恒公司向林大公司提出费用申请单并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履行林大公司规定的付款手续。林大公司于绿恒公司提交费用申请单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绿恒公司支付服务费。林大公司未能按时向绿恒公司支付运行服务费用,林大公司向绿恒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滞纳金,日滞纳金为拖欠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委托合同》签订后,绿恒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运行服务。北林公司向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第8页中阐述:道客沟临时污水处理使用的是绿恒公司的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器,于2016年11月12日完成安装,2017年5月停止运行。绿恒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均记载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实际污水处理量和计费污水处理量。该单上均有施工单位绿恒公司盖章,项目公司代表有“陈维康”或“孙良洲”签名。《工程结算表》显示道客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时间为2016.11.26.-2017.5.25。计算处理量共计5377188吨,水处理单价为0.85元/吨,结算金额为5377188吨×0.85元/吨=4570609.8元。该表在海口项目商务部负责人一栏中有“于滨”的签名,在海口项目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谭经纬”的签名,在海南区域中心负责人一栏中有“孙良洲”的签名,施工单位一栏中有绿恒公司盖章。《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显示绿恒公司开工日期是2016年11月26日,完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验收日期2017年5月25日。验收内容:设备出水水质,污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方案。工程质量:经项目部组织验收,工程质量符合现行规范及合同质量要求。该证明的分包负责人一栏中有绿恒公司盖章,项目技术员一栏有“陈维康”签名,项目负责人一栏有“孙良洲”的签名。《工程验收单》亦在发包方技术员一栏有“陈维康”签名,项目成本负责人一栏有“于滨”的签名,项目负责人一栏有“孙良洲”的签名。《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显示分包工程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35000 立方米/天)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实际完成工程量5377188吨,单价0.85元/吨,完成金额4570609.8元。该过程书分包方负责人有绿恒公司盖章,发包方项目成本负责人审核有“于滨”的签名。2016年12月26日,绿恒公司向林大公司申请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费用629609.45元。该费用的《工程结算表》中海口项目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李杰”的签名,在海南区域中心负责人一栏中有“徐军”的签名,施工单位一栏中有绿恒公司盖章。2017年11月27日,林大公司向绿恒公司支付了该期间费用。此外,绿恒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7日、4月27日、5月27日向林大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单。2017年3月6日,绿恒公司向林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林大公司支付道客沟合同未付的服务费3941000.4元。因林大公司未付上述服务费,绿恒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林大公司向绿恒公司支付服务费3941000.4元。2.林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4888.2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实际以3941000.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0.03%/日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4335888.6元。3.诉讼费由林大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7日作出2018)琼0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一、限林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恒公司支付服务费3941000.4元;二、限林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恒公司支付违约金394888.2元(该违约金数额暂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实际应以3941000.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0.03%/日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48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大公司负担。

宣判后,林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琼民终4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林大公司与绿恒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该《委托合同》的约定,绿恒公司应向林大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林大公司应向绿恒公司按时支付运行服务费用。在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网站上下载的北林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及道客沟临时污水处理使用的是绿恒公司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器,2016年11月12日完成安装,2017年5月停止运行。琼山区水务局的工作人员陈勇在法院的询问中称,在施工现场见过绿恒公司的人,现场确实有一套应急污水一体化设施在处理污水。绿恒公司还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上述证据证明,绿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污水处理服务。林大公司称绿恒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林大公司主张北林公司和签名人员与其无关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大公司与铁汉公司成立北林公司,其中林大公司在北林公司所占股份为98.91%。《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控股子公司的公告》显示,林大公司是基于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及相关协议规定,设立控股子公司北林公司。《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河口溪、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公示》显示北林公司为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道客沟、河口溪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的建设单位。该公示的附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北林公司制作,包含了案涉《委托合同》中林大公司与绿恒公司所约定的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的内容。因此,林大公司与绿恒公司签订的案涉《委托合同》的内容是林大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北林公司负责的项目。另外,案涉《委托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林大公司与绿恒公司,加盖了林大公司的公章,但在林大公司代表一栏的签名是北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李杰,该签名同时也出现在《工程结算表》的海口项目公司负责人一栏中。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验收单》《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工程结算表》上有北林公司董事孙良洲或高级管理人员李杰、徐军的签名,林大公司也据此向绿恒公司支付了部分技术服务费629609.45元。现林大公司主张北林公司和签名人员与其无关,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环境影响报告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验收单》《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绿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其道客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时间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计费处理量为5377188吨,水处理单价为0.85元/吨,结算金额为4570609.8元。林大公司已支付629609.45元,故还需支付3941000.4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林大公司未能按时向绿恒公司支付运行服务费用,林大公司应向绿恒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滞纳金,日滞纳金为拖欠部分金额的0.03%。绿恒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停止提供服务,故其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拖欠金额0.03%/日的标准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案例6

 

 

海南南海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日报社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时事新闻  新闻作品  单纯事实消息  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要点】

1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应仅限于传递“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的信息

2是否具有独创性元素是区分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的主要标准,时事新闻只有加入了作者独创性的创作元素,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成分的,才能成为受护的“新闻作品”。

3如果作品是记者以自己的语言和叙事结构,对所报道的事件进行具有独创特色的取舍、描绘、背景链接等,表达了个人的观点和立场,则属于新闻作品,诸如事件背景调查、深度访谈报道、人物报道、事件评论、专家观点等。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四十九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

【基本案情】

海南南海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网发现武进日报社在未经南海网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武进日报社主办经营的武进新闻网(www.wj001.com)擅自转载使用南海网新闻报道及附图。所涉新闻均是南海网签约记者完成的作品,根据南海网与签约记者的约定,南海网享有著作权且作出了禁止转载的版权声明。南海网在对武进日报转载的网页进行了公证取证后,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64篇新闻报道被侵权,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新闻报道及图片;二、向南海网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三、支付南海网著作权侵权赔偿费用702000元;四、支付南海网维权合理费用7850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琼01民初5号民事判决:1.武进日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南海网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2.驳回南海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南海网与武进日报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琼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限武进日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海网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7500元;三、驳回南海网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武进日报是否侵犯了南海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南海网主张涉案作品并非仅仅使用了最简洁的语言文字报道该事件的基本要素,而是对该事件进行了相应整理、加工、采访等,是经过智力劳动创作产生的文字作品,不属于时事新闻。武进日报主张涉案作品均是仅对客观事实的单纯描述,无任何作者思想等,不属于新闻作品,仅属于时事新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记者是否付出整理、加工、采访不是区分时事新闻和新闻作品的依据。时事新闻只有加入了作者独创性的创作元素,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成分的,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作品”,因此,是否具有独创性元素是区分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的主要标准。具体而言,如果作品是记者以自己的语言和叙事结构,对所报道的事件进行具有独创特色的取舍、描绘、背景链接等,表达了个人的观点和立场,则属于新闻作品,诸如事件背景调查、深度访谈报道、人物报道、事件评论、专家观点等。而时事新闻应仅限于传递“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的信息。对于武进日报从其他来源二次转载的南海网的文章,还要判断武进日报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一)关于武进日报直接从南海网转载的文章性质根据前述标准,涉案文章性质如下:其中有35篇文章不具有独创性内容,属于时事新闻或单纯事实消息,其中6篇文章,作者加入了独创性内容或写法,部分作品具有深度访谈和人物报道作品的特征,不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时事新闻或单纯事实消息,亦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南海网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依照《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武进日报转载上述文章构成侵犯南海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武进日报从其他网站二次转载文章的性质武进日报从其他网站二次转载南海网的文章20篇不含独创性元素,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时事新闻3篇文章有深度报道,具有作者的独创性内容,南海网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武进日报未能说明转载这三篇文章有第三方授权等合法来源,依照《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武进日报转载上述文章构成侵犯南海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南海网官网首页载明了禁止转载的法律声明,时间是2016年7月1日。南海网发表于2016年7月1日之后的时事新闻受其不得转载的法律声明的保护。综上,武进日报转载南海网的作品中不属于时事新闻的9篇,属于南海网禁止转载的关于政治、经济的时事新闻2篇,共计11篇作品,侵犯了南海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武进日报应赔偿南海网著作权侵权及维权费用的数额问题武进日报在转载南海网新闻的页面上均附有广告,证明武进日报转载南海网的作品有广告收益,但武进日报未说明其广告收入情况,南海网亦未能证明因涉案新闻被转载而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南海网公证的84篇文章中,除去南海放弃主张侵权和重复公证的文章外,院仅认定11篇构成侵权,公证费用亦不能全部得到支持。南海网未举证证明武进日报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武进日报应以每篇25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的赔偿标准赔偿南海网,总额共计27500元。关于武进日报主张的以稿酬标准计算侵权赔偿费用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7

 

 

海口美兰红妆尚医学美容门诊部

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著作权侵权纠纷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医美图片著作权

【裁判要点】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在网站中使用他人的医美图片,构成侵犯著作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8日,海口美兰红妆尚医学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红妆门诊部)与朱丽蓉(案外人)签订了一份《肖像权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朱丽蓉自愿按照红妆门诊部要求拍摄所属红妆门诊部的宣传产品(带有其肖像的照片、图形及视听资料等作品),并同意红妆门诊部以正当方式将该作品用于红妆门诊部各项业务及宣传活动,在协议合约期内,需要免费配合出席红妆门诊部指定的品牌商业活动,并在活动中上台分享个人打造经历。该协议签订后,朱丽蓉依约在红妆门诊部的主持下进行拍摄,并为红妆门诊部对其整容打造的经历进行网络及现场的宣传。为履行《肖像权使用协议》,2015年7月24日,红妆门诊部在经过朱丽蓉的授权后,在“更美”APP中以“请叫我洋气姐”的名字使用了朱丽蓉的照片,发表了关于朱丽蓉整容改造的过程日志以对红妆门诊部的技术和公司进行宣传。2018年10月17日,红妆门诊部申请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对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美博士门诊部)拥有的漳州美博士整形美容微博客网站中名为“双眼皮+玻尿酸隆鼻隆下巴后...这样的改变让我太惊喜”的文章及所附的照片进行公证,经核实,该文章中所附的19副照片均是朱丽蓉整形后的术后照片,这些照片与“请叫我洋气姐”的更美日记中朱丽蓉的图片一致。

红妆门诊部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博士门诊部立即停止侵犯红妆门诊部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漳州广播电视报》上连续15天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2判令美博士门诊部赔偿红妆门诊部经济损失6万元;3判令美博士门诊部赔偿红妆门诊部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维权成本合理开支11082.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博士门诊部承担。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8)琼01民304号民事判决:一、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立即停止侵犯海口美兰红妆尚医学美容门诊部著作权的行为,即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应立即删除其在新浪博客中所使用的朱丽蓉的图片;二、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美兰红妆尚医学美容门诊部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三、驳回海口美兰红妆尚医学美容门诊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4.12元,由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441元,由海口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13.12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红妆门诊部对于朱丽蓉的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根据红妆门诊部提交的其与朱丽蓉签订的《肖像权使用协议》以及朱丽蓉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红妆门门诊部对于其所拍摄的朱丽蓉的术前、术后照片享有著作权。二、关于美博士门诊部是否侵犯红妆门诊部著作权的问题。根据2018琼崖证字第9002号《公证书》,可以认定美博士门诊部在其新浪博客上发布文章过程中未经朱丽蓉本人同意,也未经红妆门诊部的许可,使用了红妆门诊部享有著作权的朱丽蓉的术后照片,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红妆门诊部主张美博士门诊部停止侵权并向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红妆门诊部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美博士门诊部的违法所得,海口中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美博士门诊部侵权的过错程度以及红妆门诊部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美博士门诊部赔偿红妆门诊部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对红妆门诊部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8

 

 

海南女人春天美容有限公司徐红玉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  品牌代理  竞业限制

【裁判要点】

注册商标为主要内容签订品牌代理合同,也是注册商标使用方式之一,并可以约定同业竞争限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9日,海南女人春天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人春天公司)、徐红玉签订一份《女人春天身材管理全国连锁机构品牌代理合同》(合同编码:NR251870),约定女人春天公司授权徐红玉成为女人春天身材管理全国连锁机构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水岸盛丰街区域内减肥技术及产品服务的品牌授权代理商。合同有效期内,徐红玉有权在授权区域合法范围内严格按照双方约定规范使用,受国家商标总局保护的“女人春天”带®注册商标、全国统一连锁店招牌、授权铜牌,代理商号、品牌标志、服务标签,并有权在本区域内经营带有女人春天公司注册商标的专利产品及专利设备。徐红玉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将代理服务费一次性汇入女人春天公司指定收款账号。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代理服务费双方约定女人春天公司均不予退还。代理期限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止共两年。合同有效期与《商标使用许可》授权期相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徐红玉有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2.7条款约定的,女人春天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合同第一条第五项所约定的代理服务费,概不退还,给女人春天公司造成损失的,女人春天公司有权要求徐红玉予以赔偿。若徐红玉有违反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行为,女人春天公司有权通知徐红玉限期予以改正或补救。若拒不改正或补救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概不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同业竞争限制条款,主要内容是:1.为保证全国代理商与女人春天公司的整体利益,徐红玉表示将完全服从公司利益,不从事任何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或做出损害公司各种利益的行为,不得泄露传播公司的客户资料及商业秘密。如有发现此类行为,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2.徐红玉不得在除女人春天公司以外的任何其他同类公司作为股东出现,徐红玉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经营其他品牌的本合同所约定的主营业务等。3.徐红玉有以上违约行为,女人春天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徐红玉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并偿付违约金20万元。如以上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女人春天公司有权追偿。

同日,女人春天公司与徐红玉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女人春天公司将注册登记的第35类注册号为5436383的注册商标,“女人春天”和第44类,注册号为19002974的注册商标“肥”许可徐红玉使用,在其与总公司签订的品牌代理合同所规定的特定区经营区域内,不得超范围使用。

徐红玉于2019年6月8日参加了与女人春天公司经营同类项目的案外人苏州康翰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开业庆典及招商授权仪式。女人春天公司得知后,2019年621日作出女人春天公司2019044号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9年6月22日通过微信向徐红玉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徐红玉解除其与徐红玉签订的品牌代理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要求徐红玉支付20万元违约金。在女人春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徐红玉与苏州康翰美容管理有限公司签约成为该公司旗下品牌“邵龄轩”的品牌代理商。

案外人张翔铭是“女人春天”注册商标持有人。2016年1月30日,张翔铭与女人春天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女人春天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20日。

女人春天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女人春天公司与徐红玉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女人春天身材管理全国连锁机构代理合同》(编码:NR251870)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已经于2019年6月22日解除;2判令徐红玉向女人春天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129140元;3判令徐红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徐红玉反诉请求:1判令女人春天公司向徐红玉赔偿损失151632元;2判令女人春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琼0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女人春天公司与徐红玉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女人春天身材管理全国连锁机构代理合同》(编码:NR251870)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于2019年6月22日解除;二、驳回女人春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徐红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237.10元,由女人春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66.32元,由徐红玉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翔铭是5436383号注册商标“女人春天”的商标持有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的服务项目(第35类)上享有专用权。女人春天公司经张翔铭授权许可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女人春天公司与徐红玉签订的《女人春天身材管理连锁机构代理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合同同业竞争限制的规定,徐红玉不得从事任何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或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得以本人或者近亲属名义开设同类公司或为同类公司进行涉案合同同类业务的招商授权活动。然而,徐红玉在双方合同期限内,未征得女人春天公司的同意,擅自参加与女人春天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案外人的开业庆典及招商授权仪式,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在徐红玉。

双方解除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女人春天公司无需退还徐红玉在剩余合同期限内缴纳的代理服务费和管理费用,因徐红玉已丧失了涉案品牌相应区域代理资格,故对于女人春天公司主张徐红玉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解除合同的主要过错在于徐红玉,且徐红玉在与女人春天公司解除合同后,也已与案外人签订了品牌代理合同,故对于徐红玉主张女人春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9

 

 

王海蔓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

 

 

【关 词】

刑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从业禁止

【裁判要点】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自行购买检测设备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测,合格后再对外销售,该行为可认定为具有悔罪情节,可以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基本案情】

王海蔓自2015年8月开始注册海口琼山海蔓榨油作坊,从事花生油生产、销售业务。2018年5月14日,王海蔓从海口龙华百友杂粮店购买了500斤花生,于同年5月14至16日将500斤花生榨成了花生油,其中2018年5月16日生产了70斤花生油,王海蔓在未进行任何食品安全检测的情况下将榨出的油放在店里进行销售。2018年5月16日琼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70斤花生油进行抽检,经检测,该70斤花生油黄曲霉素B1为65.1ug/kg,严重超出国家限定标准(ug/kg≤20)。

案发后,王海蔓自行购置检测设备对生产的花生油进行检测。2018年7月27日,海口琼山海蔓榨油作坊将其生产的花生油交由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琼01刑初80号刑事判决:一、王海蔓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禁止王海蔓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宣判后,王海蔓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裁判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海蔓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鉴于王海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且其在案发后为避免再次出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便自行购买检测设备对其生产的花生油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对外销售,其后续社会危险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案例10

 

 

张世立、张威龙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案

 

 

【关 词】

刑事   销售伪劣产品  非法经营 择一重罪处罚

【裁判要点】

1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基本案情】

张世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6年8月份开始在海南省海口市销售假烟。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从2017年5月份开始,张世立转至广东省佛山市,并以该市禅城区南庄镇南星旧村二巷13号民房为仓库,从广东省汕头市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并以物流托运的方式将假烟从广东省佛山市运到海南省海口市,再从海口市分别销售给梁其冲、丁一桢以及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张威龙、张小剧、张钦茹(外号老头,另案处理)等人。梁其冲、丁一桢再将假烟销售给田厚林等人。张威龙、张小剧、田厚林等人再将假烟对外销售。

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张世立从广东省佛山市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共计销售给梁其冲和丁一桢假冒伪劣卷烟4362条,累计销售金额332785元。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张世立从广东省佛山市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销售给张威龙、张小剧等人假冒伪劣卷烟,累计销售金额657600元。2017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张世立储存卷烟的仓库中扣押到大量卷烟:硬芙蓉王1169条,白沙(精品二代)150条,软牡丹150条,红塔山(经典100)150条,云烟(紫)150条,硬中华100条,软中华25条,软玉溪15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扣押的卷烟货值金额148925元。

综上,张世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99038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48925元。

梁其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6年底以来,开始从张世立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来销售,丁一桢负责帮忙记账、转账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梁其冲从张世立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共计4362条,价值金额447180元。2017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梁其冲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沃坡村二队111号的用于储存卷烟的仓库中扣押到大量卷烟:硬芙蓉王323条,硬中华143条,利群(新版)150条,软中华20条,牡丹18条,云烟(紫)1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扣押的卷烟货值金额68180元。综上,梁其冲、丁一桢非法经营数额合计447180元。

2016年12月份开始,张威龙伙同张钦茹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从张世立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销售,张小剧负责帮忙转账及整理货物。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张威龙、张钦茹从张世立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的金额为657600元。2017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他们用于储存卷烟的仓库和住处扣押大量卷烟:利群(新版)193条,硬芙蓉王492条,黄鹤楼(软蓝)3条,软中华4条,红塔山(经典100)72条,硬中华61条,软玉溪24条,云烟(紫)18条,黄鹤楼(硬雅金)1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扣押的卷烟货值金额111760元。公安机关还在他们住处扣押现金152300元。综上,张威龙、张小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58734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11760元。

2017年5月份以来,田厚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梁其冲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销售。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田厚林从梁其冲处购买的假烟已全部销售给他人,其非法经营数额121030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做出(2018)琼01刑初字99号判决:一、张世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张威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梁其冲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张小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丁一桢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田厚林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张世立扣押在案的直板手机1部、马自达汽车(车牌号:粤A966QF)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张威龙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1部、VIVO手机1部、boway手1部,梁其冲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1部,丁一桢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1部、中国移动手机1部,张小剧扣押在案的honor手机1部、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张世立冻结在案的人民币2853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51458060371379)、103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459415533279)及张威龙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52300元、被告人冻结在案的人民币20463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0813520005638716),予以没收,充抵罚金,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起亚牌汽车1辆(车牌号:琼A15Y56),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发还车辆所有人。

一审宣判后,张世立、梁其冲、张威龙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琼刑终9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世立、张威龙、张小剧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中张世立的销售金额99038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48925元;张威龙、张小剧的销售金额58734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11760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梁其冲、丁一桢、田厚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中梁其冲、丁一桢非法经营数额447180元,情节特别严重;田厚林非法经营数额121030元,情节严重,梁其冲、丁一桢、田厚林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张世立、梁其冲、丁一桢、张威龙、张小剧、田厚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丁一桢、张小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张小剧、田厚林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作用、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海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2020年度)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2020年,海南法院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各级党委、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下,积极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依法履行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深入推进审判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努力营造国际一流创新法治环境,为加快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公正高效审理案件

(一)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总体情况

2020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1942件,审结1884件,结案率为97%。2020年一审知识产权案件1746件,占比90%,二审知识产权案件196件,占比10%,上诉率为11%,较2019年的上诉率22%下降50%,审判质效显著提高。与2019年受理案件664件相比,2020年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大幅提升,全年无知识产权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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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理情况

2020年,海南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939件,审结1883件,结案率为97%。其中,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受理1743件,审结1692件,结案率约为97%;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96件,审结191件,结案率97%。调解、撤诉755件,调撤率为40%。其中著作权纠纷案1573件,约占81%;商标权纠纷案231件,约占12%;专利权纠纷案70件,约占4%,专利案件中海口知识产权法庭受理67件、海南高院受理3件。海口知识产权法庭受理的技术类案件主要包括专利权权属纠纷、侵害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等。此外2020年还审结商业秘密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类型案件65件,约占3%。从案件类型上看,著作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仍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最主要的纠纷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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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理情况

2020年海南法院受理3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罪名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等。

3.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情况

2020年海南法院无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二)2020年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特点

1.案件数量大幅提升

2020年海南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942件,较2019年664件增长将近三倍。反映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以来,随着诸多利好政策落地,创新发展环境不断优化,有力助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蓬勃开展,有效激发全省市场主体活力,海南经济运行呈回升态势,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知识产权司法宣传成效突出,司法保护社会效果显著。

2.南北跨区域管辖案件分布均衡

海南全省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就2020年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区分布来看,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73件、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774件、海口知识产权法庭受理一审案件99件。案件分布比较均衡,说明南北部片区经济发展日趋平衡。

3.民事案件侵权系列案较多

随着经济的发展、文化市场的繁荣,权利所包含的经济利益不断增长,权利人维权意识增强,权利人多选择商业维权的方式降低维权成本,因此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侵权系列案件较多。如三亚盈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俊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多家饮品店与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等。

4.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方式。通过有效的司法保护及各部门之间的通力合作,知识产权刑事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海南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严格依照法律,坚决依法从严惩处,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如被告人王树栋假冒注册商标案,被告人王树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金牌橱柜价值人民币11478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树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树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有力打击了知识产权犯罪,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和惩治犯罪的功能。

5.案件调撤比例较高

知识产权的价值实现更多来自于对权利的运用。人民法院通过积极主持调解,提供参考调解方案,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当下的商业模式中寻找新的合作方式,化非法侵权为合作共赢,效果良好。2020年,海南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调解、撤诉共755件,调撤率达40%。

二、聚焦制度集成创新,形成知识产权保护新格局

(一)主动服务大局,加快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挂牌成立

2020年6月1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布。海南高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部署,在党中央和省委的坚强领导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以“三个超常规”“一天当三天用的干劲”,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设立了一个中级法院规格的专门法院,贯彻落实自由贸易港政策的早期安排。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海南成为继北京、上海、广州之后,全国第四家拥有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的省份。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海南省委书记沈晓明共同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揭牌。这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事业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海南法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4·13讲话精神,落实中央的重大部署的典型范例,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举措,形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新格局。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具有鲜明自由贸易港特色:一是法院冠名体现了自由贸易港特征。以海南自由贸易港命名知识产权法院,是冠名之创新,有利于海南知识产权法院提升国际影响度。二是审判体制创新。与其他知识产权法院只受理民事、行政案件不同,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增加了刑事审判职能,实行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合一审理模式,这将更加有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专门保护。三是内设机构设置体现改革精神。按照“大业务、大审判、小行政”的内设机构改革理念,仅设立政治部和审判事务部两个行政管理部门,其他五个内设机构全部是业务部门,单独设立执行局,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专门化的要求。四是干部队伍新。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目前在编干警共25人,是由法院各条战线业务骨干组成的生力军队伍,其中博士2名,硕士12名,法学专业人才19名,外语专业人才3名,平均年龄36岁。队伍文化水平高、专业能力强,具备涉外司法审判能力,为知识产权法院加快发展奠定了组织基础。

(二)实现精准对接,建立重点园区常态化联络机制

一是加大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点领域和重点产业的调研,了解司法需求,为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精准司法服务。深入走访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三亚崖州湾科技城、洋浦经济开发区、澄迈老城经济开发区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调研。与当地重点企业代表和相关职能部门交流,就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设立巡回审判点、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等情况交换意见。并就企业关心的医疗产品专利保护、临床试验数据和中医处方的知识产权保护、产品研发过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证券化等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进行交流、研讨。二是主动对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点园区,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为南繁育种、医疗新科技、数字创意等重点企业的快速发展以及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基地、航天领域重大创新基地等重大功能平台的推进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目前,海南法院在海口知识产权服务港设立巡回办案处、在崖州湾科技城设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系点和多元调处对接中心。建立与重点园区常态化沟通对接机制,建立纠纷快速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维权可就近通过联系点、巡回办案处得到司法服务,发挥法院在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作用。

(三)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构建知识产权多元解纷机制

随着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建立一个便捷高效、畅通共赢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关键所在。海南法院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一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海南省知识产权局、海南省版权局会签《关于建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协作调解机制的意见》,建立全省知识产权纠纷协作机制。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与海口市知识产权局联合签署《关于深入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建设的实施方案》的基础上,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制度(试行)》,委托海口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成功调解了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加强了法院与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事业单位、调解组织的联系,共同建立起全流程联动多元化解机制。二是探索引进国际专家参与多元化解,提升海南法院知识产权专家库国际影响力。进一步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及培训交流等合作,建立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纷机制,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四)搭建对话平台,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深度研究

举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讲座,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暨南大学、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等相关单位参加。围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构建”“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海南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机制”三个专题,聚焦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前沿问题,为专家学者和审判人员深度对话搭建平台,推动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研究和深化。

(五)海口知识产权法庭以三化建设为支撑,加强智慧法庭建设

海口知识产权法庭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聚焦制度集成创新,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服务能力,成效显著。一是以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为支撑,强化制度建设,出台《关于海口知识产权法庭知识产权类型化案件快审机制运行规程》等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建成具有全程高清录音录像、互联网直播、庭审数据汇集、智能语音识别、中英文实时翻译、文字自动记入功能的标准化科技法庭。实现网上立案、跨域立案、诉讼缴费等,充分发挥海口知识产权法庭“立、审、执”一体化功能,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规范的诉讼服务。二是开通海口知识产权法庭栏目英文版。该栏目充分考虑外国受众的信息需求和阅读习惯,设置了案件管辖范围、诉讼指南、法官简介、法庭动态、知识产权白皮书、裁判文书、案例摘要、法律法规、庭审直播等栏目,网站还关联了最高人民法院英文网、国家知识产权局英文网等相关网站,方便外国受众了解中国司法动态、政策文件和法治建设等情况。该英文网站的开通上线,是海南法院提升知识产权审判的国际影响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海南全面改革开发和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重要举措。

(六)加大宣传力度,营造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的良好氛围

海南高院连续十年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司法保护白皮书和十大典型案例。全省各级法院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一是海口知识产权法庭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海口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一周年以来取得的成绩,发布了《海口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19.9-2020.9)》,并通报了海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二是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举行知识产权普法宣传活动,向市民发放《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节选)》《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等宣传手册,详细介绍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以及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典型案例等内容,引导群众学习知识产权法律知识,防范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三是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参加“崖州湾科技城知识产权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论坛,就知识产权举证、维权、赔偿标准、司法保护趋势等问题进行讲解,引导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主动走进第六届亚洲沙滩运动会,与组委会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座谈交流,并与工作人员一同到赛事场地进行宣传,向群众和海内外游客发放知识产权宣传保护手册;深入南繁科研基地,就种子销售过程中侵犯商标权问题、植物新品种审定认定和推广销售、种业行业侵犯知识产权的现有手段和处理方式进行交流,为区域产权保护提供工作指引。四是通过庭审直播、微博、抖音、公众号等多种媒体手段,不断大力宣传和报道海南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向社会公众展示知识产权审判的工作成果、引导社会公众自觉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知识、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的社会环境和良好氛围。

(七)积极配合“双打”工作,形成打击合力

海南法院积极参与并充分利用“双打”联动平台,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积极配合“双打”工作,完善平台建设,形成定期报告工作机制。有效利用“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机制,推进平台间对接互联,完善案件咨询、统计通报、跟踪督促等工作制度,实现“双打”案件的有效反馈。形成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合力,有效打击和震慑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八)树立精品意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

牢固树立精品意识,加强对精品案例的培育、选取及宣传,彰显激励和保护创新的价值导向,树立平等保护中外市场主体的良好司法形象,扩大自由贸易港法院的国际影响力。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审理的海南东北王记酱骨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海南高院审理的海口永兴镇足球小镇雕塑侵权案被多家媒体报道,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

(九)加强素能建设,培养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队伍

贯彻落实《海南法院队伍素能建设五年规划》,着力培养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高素质人才,继续联合中国人民大学举办海南法院国际化审判团队高级研修班。积极派送知识产权法官参加自由贸易港建设相关的学术论坛、专业技术讲座,加强对相关技术知识、国际经贸规则的学习,强化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培养。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顾全大局、精通法律、熟悉技术、具有国际视野、能适应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的知识产权法官队伍。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是习近平总书记的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和亲自宣布的重大国家战略。2020年6月1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布。当前,全省人民正上下一心,稳步推进自由贸易港建设,积极探索自由贸易港制度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蓬勃兴起,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国内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入高质量发展阶段。面对新时代新任务,海南法院将更自觉地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南重要讲话精神,切实担负起历史赋予的职责使命,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努力把海南自由贸易港打造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高地,为建设具有世界一流营商环境、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高水平自由贸易港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Status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Juridical Protection of Hainan courts

2020)

 

 

Preface

 

As emphasized by General Secretary Xi Jinping while presiding over the 25th Collective Learning of the Political Bureau of the CPC Central Committ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IPR protection) work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modernization of 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and capacity, peoples happy life, national overall situation of opening up and national security. To build a modern socialist country in all aspects, 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IPR protection work comprehensively,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a modern economic system, stimulate the creativity of the whole society and boost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development pattern at national strategic height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in the new development stage. In 2020, Hainan court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we) implemented the spirit of the 19th CPC National Congress and the Second, Third, Fourth and Fifth Plenary Sessions of the 19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comprehensively, enhanced the Four Consciousnessespolitical consciousness, consciousness of the overall situation, consciousness of the core and compliance consciousness, adhered to the Four Matters of Confidence(confidence in the path, theory, system and culture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and guaranteed the Two Upholds(uphold General Secretary Xi Jinping as the core of the party center and the core position of the entire party resolutely; uphold the Partys Central Committees authority and the centralized and unified leadership resolutely). We implemented the spirit of General Secretary Xi Jinpings important instruction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Hainan Free Trade Por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Free Trade Port)and various decisions and deployments of the Party committees and governments at all levels resolutely, protected IPR strictly, served innovation-driven development strategy and boosted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development pattern;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ervision of people's congresses at all levels and their standing committees and all sectors of society, we gave active play to the judicial leading role in IPR protection, performed the civil, criminal and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ory functions as per laws, strengthened IPR juridical protection constantly, advanced the reform and innovation of trial system and mechanism in good faith, tried to create an international first-rate and innovative legal environment and provided powerful judicial services and guarantees for accelera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Free Trade Port.

Ⅰ.Perform Judicial Function according to Laws and Hear   Cases Fairly and Efficiently

Ⅰ)Asummary of IPR cases of Hainan Province

In 2020, the courts of the whole Hainan Province registered 1,942 IP cases totally, with 1,884 concluded (closing rate: 97%). In particular, the number of IP cases of first instance was 1,746 in 2020, accounting for 90%, and that of IP cases of second instance was 196, with a proportion of 10%; therefore, the appeal rate was 11%, lowering by 50% compared with the number 22% in 2019, and the judicial efficiency was dramatically improved. Compared with the number 664 in 2019, the number of IP cases raised greatly in 2020 when there was no IP retrial case all year round.

 

 

 

 

 

 

 

 

 

1. Trial of IP civil cases

In 2020, we registered 1,939 IP civil cases totally, with 1,883 concluded (closing rate: 97%. In particular, the number of IP civil cases of first instance was 1,743, with 1,692 concluded (closing rate: 97%; the number of IP civil cases of second instance was 196, with 191 concluded (closing rate: 97%. 755 cases were mediated and withdrawn, with a rate of 40%. Of which, the number of copyright dispute cases was 1,573, accounting for 81% or so; the number of trademark right dispute cases was 231, with a proportion of 12%; the number of patent right dispute cases was 70, with an approximate proportion of 4%, including 67 accepted by Haik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and three accepted by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Hainan Province. The technology-related cases accepted by Haik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mainly include the patent right ownership dispute, disputes over infringement of patent rights for invention, utility model and appearance design, technical transfer contract dispute, technical consulting contract dispute and license use contract dispute for computer software copyright. In addition, 65 cases for such types as business secret dispute, franchising contract dispute, unfair competition dispute and technical contract dispute were also tried and concluded in 2020, accounting for 3% or so. Copyright, trademark right ownership and infringement disputes are still the most dominant case types among IP civil cases.

 

 

 

 

 

 

 

 

 

2. Trial of IPR criminal cases

In 2020, Hainan courts accepted three IP criminal case, including the name of crime of counterfeiting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3. Trial of IP administrative cases

We accepted no IP administrative case in 2020.

Ⅱ) Trial characteristics for IP cases in 2020

1. The cases have a dramatic increase in quantity.

Hainan courts accepted 1,942 IP cases totally in all aspects in 2020, which was nearly three times compared with the number 664 in 2019. It can thus be seen that the implementation of multiple favorable policies and constant optimization of innovative development environment sinc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Free Trade Port boost the ports construction and prosperity and motivate the vitality of market subjects in the whole Hainan Province effectively; Hainans economic operation rose again and the number of cases rapidly increased. To sum up, the IPR juridical publicity achievements were prominent and social effect of juridical protection was remarkable.

2. The cases have a balanced distribution under north-south inter-regional jurisdiction.

IP cases of the first instance of Hainan Province are under inter-regional centralized jurisdiction. In terms of the regional distribution of IP cases in 2020, the Peoples Court of Qiongshan District, Haikou City accepted 873 cases, Sanya Suburban Peoples Court registered 774 cases and Haik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accepted 99 cases. The relatively balanced distribution of cases shows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southern and northern areas got increasingly balanced.

3. The cases involve a large number of infringement series civil cases.

With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prosperity of cultural market, economic interests contained in rights have increased consciously and most of right holders tend to reduce the costs of safeguarding their rights and interests by commercial means, leading to multiple infringement series cases in IP civil cases, e.g. the dispute case between Sanya Yingquan F&B Management Co. Ltd. and Li Jun over trademark right infringement; copyright ownership and infringement dispute cases of multiple beverage shops with Qiu Maoting (Guangzhou) F&B Management Co., Ltd.

4. Crime of infringing IPR is cracked down harshly.

IPR criminal judicial protection is a type with the most compelling force and deterrent force in IPR protection. More efforts were made to crack down upon IP criminal cases through effective juridical protection and full cooperation among departments, which, furthermore, generated certain deterrent effect. Hainan courts heard criminal cases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laws and dealt with cases strictly and legally, which guaranteed peoples vital interests effectively. IP case. In Wang Shudongs counterfeit registered trademark case, the defendant Wang Shudong, without registered trademark owners consent, used the same trademark on the identical commodity. Since the counterfeit registered trademark Golden Cabinetinvolved in this case was worth of RMB 1,147,849, a serious plot, Wang had constituted a crime of counterfeiting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Upon signing a confession after admission of guilt, the defendant Wang was sentenced to the crime of counterfeiting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with a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three years and a fine of RMB 600,000. It cracked down on IPR crime powerfully and gave full play to the deterrent force of criminal law and function of punishing crime.

5. The cases have high mediation and withdrawal rate.

IPR value realization was from the application of rights more. To preside over mediation actively and provide mediation reference scheme is in favor of guiding parties to seek a new cooperation mode under current business model and transform illegal infringement into win-win cooperation with favorable effect. The medication and withdrawal quantity of civil IP cases of Hainan courts was 755 in 2020, with a rate of 40%.

 

Ⅱ.Focus on System Integration Innovation and Establish A New Pattern for IPR Protection

I)Serve the overall interests actively and accelerate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of Hainan Free Trade Port

Upon the release of Overall Construction Scheme of Hainan Free Trade Port on June 1, 2020,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Hainan Province implemented the CPC Central Committees major decision and deployment on supporting Hainan to deepen reform and opening up comprehensively, and under the strong leadership of CPC Central Committee and the Party Committee of Hainan Province and the powerful support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established a special court having the same specifications with intermediate court just in less than half a year in virtue of the three transnormal actionsand the spirit of losing no time. It implemented early arrangement of free trade port policy. With the decision on establishing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of Hainan Free Trade Port ratified in the 24th Session of the 13th NPC Standing Committee on December 26, 2020, Hainan became the fourth province having the speci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in China following Beijing, Shanghai and Guangzhou. Chief Justice Zhou Qiang from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Secretary Shen Xiaoming from the Party Committee of Hainan Province unveiled the nameplat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of Hainan Free Trade Port jointly on December 31, 2020. It was a big event in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Chinese IPR judgment with a great significance to strengthen Chinese IPR juridical protection, serv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Free Trade Port and boost the high-level opening up; it is the typical example for Hainan courts implementing the spirit of General Secretary Xi Jinpings 4.13 speech and the Party Central Committees major deployment and also an innovative measure for IPR protection, forming a new pattern for Chinese IPR protecti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of Hainan Free Trade Port enjoys distinct characteristics of free trade port: First, court title sponsorship embodi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free trade port. It is an innovation of title sponsorship to name the IPR court after Hainan Free Trade Port, which help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of Hainan Province improve international influence. Second, trial system is innovated. Different from other IP courts that accept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cases only,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of Hainan Tree Trade Port increases the func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and implements the three-in-onetrial mode of civil, administrative and criminal cases, which will be more conducive to the special IPR protection. Third, internal organization setup shows the spirit of refor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form idea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that large business, big trial and small administration, the court just establishes two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departments: Political Affairs Department and Judicial Affairs Department; the rest fiv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re business departments and Executive Office was established separately, which embodies the specialized IPR protection requirement. Fourth, the whole team is fresh. The total number of cadres and policeman staffed i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of Hannan Free Trade Port is 25, a fresh team consisting of business backbones in various business fields of the court, including two doctors, 12 masters, 19 professional talents of law and three professional talents of foreign language, at an average age of 36. The team also enjoys high cultural level, strong professional ability and foreign judicial judgement ability. All those ensure the courts rapid development in terms of organization.

Ⅱ) Realize accurate docking and establish normal liaison mechanism with key parks

First, strengthen the investigation for key fields and industries in construction of the Free Trade Port, understand judicial needs fully and provide accurate judicial service for port construction. We visited Boao Lecheng Pilot Zone of International Medical Tourism, Sanya Yazhou Bay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ity, Yangpu Economic Development Zone and Chengmai Old Town Development Zone and surveyed the juridical protection requirements of enterprise IPRs comprehensively; exchanged with local key enterprise representatives and relevant functional departments about juridical protection requirements for enterprise IPR protection, setup of patrol trial points and establishment of multiple resolution mechanisms of IPR disputes; exchanged, studied and discussed the specific IPR legal issues such as patent protection for medical products that enterprise concerns, IPR protection for clinical test data and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prescription, business secret protection in product R&D and IPR securitization. Second, dock with key parts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Free Trade actively and establish normal liaison mechanism. We provided judicial services and guarantees for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key enterprises such as breeding in Hainan, new medical technology and digital creative industry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significant functional platforms such as global introduction base for animal & plant germplasm resources and major innovation base in aerospace field. Hainan courts have established patrol working place at Haikou IPR service port and IPR juridical protection contact point and multivariate mediation and docking center in Yazhou Bay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ity; established docking mechanism for normal communication with key parks and rapi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As a result, judicial service can be provided for IPR protection through contact point or patrol working place nearby, and courts significant IPR protection function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Free Trade Port could be fully exerted.

Create a favorable business environment and build IPR multipl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With the constant increase of IPR dispute cases, it becomes crucial to create a favorable market environment to establish a convenient, efficient, unblocked and win-win IPR multiple resolution mechanisms. Under such background, Hainan courts explored and established multiple IPR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actively. First,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Hainan Province signed the Opinion on Establishing A Collaborative Resolution Mechanism for Civil IPR Disputes with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of Hainan Province and Copyright Bureau of Hainan Province, to establish a province-wide collaborative mechanism for IPR disputes. Haik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n the basis of the Implementation Scheme on Deepen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Multiple Resolution Working Mechanism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it concluded with Haik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released the Multiple Resolution Working System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Trial Implementation) jointly with Haik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and mediated a dispute case of infringing patent right for utility model successfully by entrusting Haik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ssistance Center of Haik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which strengthened courts contact with administrative agency, industrial association, public institution and medication organization for IPR protection and established a full-process linked multiple resolution mechanism jointly. Second, participate in multiple resolutions by exploring introducing international experts and improve international influence of IPR expert pool of Hainan courts. Hainan courts strengthened cooperation such as medication, training and exchange for foreign-related IPR disputes further, established and improved multiple foreign-related IPR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and provided more professional and efficient dispute resolution modes for parties both at home and abroad.

Set up an exchange platform and promote the in-depth investigation for IPR juridical protection

We held the seminar lecture of Construction of Hainan Free Trade Port and Juridical Protec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ies in which we invited related agencies such as Supreme Peoples Court, Jinan University and China (Hainan) Reform and Development Institute. Focusing on the three topics Construction of Hainan Free Trade Port and Establishment of Judicial Protection System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ies, Improving Multiple Resolution Mechanisms for Juridical IPR Protectionand System and Mechanism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Judgment of Hainan Provinceand cutting-edge issues in judicial IPR protection field of the Free Trade Port, we established a platform for in-depth exchange between experts and scholars and judicial personnel and contributed to the research and deepening of IPR juridical protection of the Free Trade Port.

Haik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strengthened intelligent court construction based on the standard, normalized and information construction

With a strong focus on the overall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nd system integration innovation, Haik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kept improving IPR judicial service ability and harvested great achievements. First, the court strengthened system construction on the basis of standardization, normalization and information and issued the systems (e.g. Operation Regulations for Fast Trial of IPR Cases of Haik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It strengthened information construction and established standard technology court enjoying functions of full-process HD video and audio recording, Internet live streaming, trial data collection, intelligent voice recognition, Chinese and English real-time translation and literal automatic record; realized online registration, cross-regional registration and legal fare payment, gave full play to its integrated functions of registration, trial and executionand provided fair, efficient and standard litigation services for parties. Second, the court launched the English version of column of Haik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Fully considering information requirements and reading habits of foreign audiences, it includes such columns as case jurisdiction scope, litigation guide, judge introduction, laws & regulations and trial live streaming. The website also has been linked to relevant websites English websit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English website of China 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dministration, so that foreign audiences could get access to the latest Chinese judicial dynamics, policy documents and legal condition easier. Launch of this English website is an important measure for our improving the international influence on IPR judgment, optimizing law-based business environment and serving Hainans reform and opening up in all aspects and construction of the Free Trade Port.

Strengthen publicity and create a favorable atmosphere of protecting IPR and encouraging innovation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Hainan Province has held press conferences on the 4.26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 for continuous ten years, to release whitepaper of juridical protection and the ten typical cases. Other courts of Hainan Province at all levels also carried out a great variety of publicity activities. First, Haik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held a press conference to report the achievements that it had obtained over the year since its establishment, released Whitepaper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ials of Haikou (2019.9-2020.9) and disclosed the ten large cases for IPR protection of Haikou. Second, Qiongshan District People's Court of Haikou City held IPR law publicity activities, distributed publicity brochures (e.g.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ies (Excerpt) and Typical Cas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ies) to citizens and introduced the contents such as jurisdiction scope of IP cases, type of IP cases and typical cases closely related to citizenslife in detail, so as to guide people to learn the legal knowledge about IPR and evade IPR infringement. Third, Sanya Suburban People's Court participated in the foru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Yazhou Bay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ity and Construction of Hainan Free Trade Port, in which it introduced such issues as IPR evidence providing, rights protec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and juridical protection trend and guided enterprise, social organizations and individuals enhanced IPR protection awareness. The court went to Asian Beach Games actively for panel discussion and exchanged with the organizing committee about IPR protection, made publicity on spot together with the gamesworkers and gave out IPR publicity and protection manuals to the masses and tourists from home and abroad; went to seed breeding base in Hainan, exchanged trademark right infringement in seed sales, approval, promotion and sales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and existing means and treatment method against IPR infringement of seed industry and provided work guideline for regional property right protection. Fourth, Hainan courts publicized and reported their own IPR protection constantly and vigorously by multiple media means such as trial live streaming, WeChat, Tik Tok and official account and showed the work achievements of IPR trials to the public and guided the public to protect IPR conscientiously, so as to create the legal environment and a favorable atmosphere in which knowledge is respected, IPRs are protected and innovation is encouraged.

Coordinate the double crackdownwork and form the resultant force of crackdown

Hainan courts, by actively participating in and making full use of the linkage platform of double crackdown(crack down on crimes of infringing IPR and producing and selling fake and shoddy commodities, improved the effective connec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coordinated double crackdownwork actively, improved platform construction and established the working mechanism of regular report. The courts utilized the working mechanism of information sharing platform of linkage between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effectively, advanced the connection among platforms, improved the working systems such as case consulting, statistics and report and tracking and supervision and ensured the effective feedback of double crackdowncases. As a result,  a resultant force of juridical protection and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was established and the illegal activities of producing and using fake and shoddy communities were restrained and deterred effectively.

Set up consciousness for the best and give play to the demonstration function of typical case

Hainan courts set up the consciousness for the best firmly, strengthened the cultivation, selection and publicity for excellent cases, highlighted the value orientation for innovation encouragement and protection, set up the favorable judicial image of protecting market subjects both at home and abroad and expanded the international influence of court of free trade port. In particular, the trademark right infringement and unfair competition dispute case of Hainan Northeast China Wang Ji Catering Co., Ltd. that Hainan No. 1 Peoples Court tried was selected to the 50 Typic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s of Chinese Courts. The sculpture infringement case of Yongxing Town, a town of football, which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Hainan Province heard, was reported by multiple media and widely recognized by the society.

Strengthen quality and ability construction and cultivate IPR professional judgment team of the Free Trade Port

We implemented the Five-year Plan for Team Quality Construction of Hainan courts, cultivated the high-quality IPR talents for the Free Trade Port and kept the cooperation with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to hold the senior seminar for international judgment team of Hainan courts. We actively dispatched IPR judges to attend relevant academic forum and professional technical lecture about free trade port construction and strengthened the learning for relevant technical knowledge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rules and the professional cultivation for IPR trial team. We tried to establish an IPR judge team which has firm political stand, considers overall situation, knows laws and techniques well, enjoys international vision and conforms to the construction demand of free trade port.

 

Conclusion

 

Construction of Hainan Tree Trade Port is a significant national strategy that General Secretary Xi Jinping plans, deploys, promotes and announces in person. Upon the release of Overall Construction Scheme of Hainan Free Trade Port on June 1, 2020, all people of Hainan Province are steadily advanc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Free Trade Port together and making active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s of the Free Trade Port. Strengthening IPR protection is the most crucial content for property right protection system improvement. At present, the new round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revolution is surging forward, innovation-driven development strategy and supply-side structural reform are advancing continuously and vertically and Chinese economy has been transformed from a high-seed growth into a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stage. In the face of the new tasks in the new era, Hainan courts will uphold the Party's absolute leadership over the work of people's courts more consciously, implement the spirits of General Secretary Xi Jinpings important speeches in Hainan carefully and undertake our responsibilities and missions endowed by history duly; be active and bold in explorations and innovations, try to build Hainan Free Trade Port into a new highlandfor IPR juridical protection and make new contributions to building a high-level free trade port with worlds first-rate business environment and international influence!

 


案例1

 

海南省盐业总公司与

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海口方韦物流有限公司、

海南韦方盐业有限公司、李存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不正当竞争  包装装潢  图案  在先使用权

【裁判要点】

1.商品包装的图案经过长时间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的,该商品包装应受法律保护。

2.自愿登记的图案作品不得对抗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包装图案的在先使用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海南省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1990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食用碘盐、食盐配送、塑料包装产品、盐化工等。该公司所生产的碘盐的包装袋以白色为基调,左上角有个红色长方形框框,内有一个小人形状的碘盐标志,右上角有一个蓝白色小商标,名为生命之花。包装袋上方为加粗的橙色字体,名为加碘食用日晒盐,其中“盐”字由大半圆环型环绕,该字体下方为黑色字体的(一级)字样,正中间是一个“大厨师”的图案,该厨师左手拿锅,右手拿紫色的铲,围着一条黄色丝带,丝带标注了红色的文字“海南盐业”,包装最下方有两排黑色字体:盐业公司营销,晶辉公司生产。2018年9月13日,盐业公司取得作品名称为“大厨师”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该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06年9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2006年9月18日。该作品登记的图案即为盐业公司所生产的碘盐包装袋图案。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文湖取得作品名称为“图形”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该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0年5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5月20日。根据该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该作品为一名厨师左手拿锅,右手拿铲,围着一条丝带。2019年1月7日,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案外人文湖签订一份《版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文湖将其作品登记证书的作品授权金桥公司使用。后盐业公司在海南市场上购买了金桥公司生产的食盐,食盐产品的包装袋正面以白色为基调,左上角有个红色长方形框框,内有小人的碘盐标志,右上角有一个蓝白色小商标,名为古淮,上方为加粗的橙色字体,名为加碘食用日晒盐,其中“盐”字由大半圆环型环绕,该字体下方为黑色字体的(一级)字样,正中间是一个“大厨师”的图案,该厨师左手拿紫色的锅,右手拿铲,围着一条黄色丝带,丝带标注了红色的文字“专供海南”,包装最下方一排黑色字体为专供海南一级食用日晒海盐。海南韦方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方公司)系金桥公司产品的经销商。方韦物流公司是运输商。盐业公司认为金桥公司、方韦物流公司、韦方盐业公司、李存蓉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在影响范围广的报刊上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琼01民初868号判决:一、限金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碘盐产品上使用与盐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生命之花”加碘食用日晒盐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盐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70万元;二、限韦方公司、李存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盐业公司“生命之花”加碘食用日晒盐包装、装潢相近似商品的行为;三、驳回盐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琼民终24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盐业公司与金桥公司均是从事食用盐的生产、销售企业,盐业公司从1990年成立,至今已有30年的历史,盐业公司从2006年就开始使用大厨师的包装在海南各市县销售加碘食用盐,且从2006年起相关网站就曾对盐业公司使用的包装袋进行过宣传,盐业公司生产的碘盐包装经过大量宣传和长期、持续使用,在海南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也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盐业公司生产的碘盐包装中“加碘食用日晒盐”这几个文字虽然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被独占使用,但该文字与其他图案、商标、色彩经过排列组合,已经形成自己的特有包装,金桥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与盐业公司的碘盐包装相比,除了右上角的白蓝色商标、名称,大厨师所系丝带上的文字以及包装袋最下方的黑体字有所不同外,金桥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所选用的文字大小、字形、排布,图形的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盐业公司的包装相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二者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金桥公司称其系从文湖处取得大厨师图案的作品使用权,因此其并未侵权,虽然盐业公司取得作品登记证书时间晚于文湖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时间,但早在2006年盐业公司就已经将大厨师的图案用于碘盐包装袋上,即早在文湖进行作品登记之前,盐业公司已经在使用该大厨师的图案,因此,文湖所自愿登记的作品证书并不能对抗盐业公司对其碘盐包装上大厨师图案的在先使用权。且文湖仅是登记了大厨师的图案,金桥公司即使使用大厨师的图案,也应当自由设计与盐业公司在先使用的包装所不同的包装。金桥公司作为大型的食盐生产、销售商,其在进驻海南市场后,应当了解海南市场的食盐销售情况,也应当知晓盐业公司的食盐包装,但金桥公司仍然使用与盐业公司相近似的包装,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桥公司侵权获利情况,盐业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综合考虑金桥公司出售产品的单价、其进驻海南市场的时间、过错程度、盐业公司销售利润存在下降的情况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海口中院酌情确定金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万元给盐业公司。因韦方盐业公司以及李存蓉经营的诚得利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金桥公司生产,即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在本案中韦方盐业公司、李存蓉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方韦物流公司仅是运输单位,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盐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金桥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失,故对盐业公司所提金桥公司、方韦物流公司、韦方盐业公司、李存蓉在相关网站、报纸发表致歉声明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2

 

 

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与

北京房氏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贝州春酿酒有限公司、

万宁万城惠丰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  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1.对于相同种类产品,应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判定规则,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授权设计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如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2.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之前,侵权人还实施了其他同类侵权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仍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足以说明该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应加大惩处力度。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吉利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3031816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酒瓶(蓝纯百年糊涂酒),申请日为201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2月22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蓝纯百年糊涂酒),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该专利的主要特点为:1.蓝色透明圆柱形,瓶身上通体分布突出的菱形线条;2.瓶身上部有一个银色岛形图案,岛形图案内部有一列“百年糊涂”字样,该字样中部左侧有一个方形“酒”字印章字样;3.岛形图案下方有方块状造型,内部上方为中文“蓝纯”字样,下方为英文“BLUEALCOHOL”字样,以上字样均为银白色,两行文字下方均有一条白色下划线;4.瓶身底部有两行字,上面一行内容为“酒精度:33%volC净含量:500ml”,下方一行文字内容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两行文字中间有一条横线,以上字样均为银白色;5.瓶盖为银白色,45度角倾斜分布“Blue”字样。

2018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在该评价报告中,对该专利的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酒瓶(蓝纯百年糊涂酒);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放酒的容器;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上;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5.请求保护的设计包含色彩。

佛山吉利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周浩伦等于2016年11月6日上午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建设南路51号万宁万城惠丰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万宁惠丰商行)购买遇见二锅头一箱,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为:1.蓝色透明圆柱形,瓶身上通体分布凸出的菱形线条;2.瓶身上部有一个银色岛形图案,岛形图案内部上方有徽标样图案环绕“龍貝”字样,下方有一列“二锅头”字样,岛形图案中部左侧有一个方形“酒”字印章字样;3.岛形图案下方有银色线条构成的方块状造型,该造型内部颜色为红色,上方为中文“遇见”字样,下方为英文“YUJIAN”字样,以上字样均为银白色,两行文字中间有一行白色下划线;4.瓶身底部有两行字,上面一行内容为“酒精度:42%vol清香风味净含量:500ml”,下方一行文字内容为“北京房氏酒业有限公司”,以上字样均为银白色,两行文字中间有一条白色横线;5.瓶盖为蓝色,45度角倾斜分布“Beijingerguotou”字样。

北京房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房氏公司)在庭审中述称,被诉侵权设计创意来源于2016年,当时台湾菠萝滞销,所以用菠萝瓶,商标图形是台湾的地图,下面印章代表中国,寓意心心相印。其于2016年8月6日,将房氏菠萝瓶(即被诉侵权设计)设计图纸,交与承揽方案外人宏达模具厂进行设计和加工,图纸对菠萝瓶的大小、尺寸、外形、构造、规格等进行了详细的设计和绘图。2016年8月16日,北京房氏公司向案外人林州市凯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公司)定制菠萝瓶,数量12000个,金额36000元。2016年9月7日,北京房氏公司开始进行灌装生产酒水并投入市场销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北京房氏公司和山东贝州春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贝州春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称述,北京房氏公司委托山东贝州春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二者为家族企业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主要销售往河北、河南、海南等,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不佳,目前已经不再生产,最后一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了万宁惠丰商行。万宁惠丰商行当庭称述,2018年年底,北京房氏公司通过网络向其推销被诉侵权产品,其同意购买后,由北京房氏公司向其发货,其将货款支付给山东贝州春公司,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就放在店内销售,进货价为一箱70元,一箱有12瓶,每瓶对外零售价为30元,大约已经销售了2、3百瓶。

佛山吉利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54000元。佛山吉利公司授权代理人周浩伦等于2016年11月6日上午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建设南路51号万宁惠丰商行购买遇见二锅头一箱,支付360元。佛山吉利公司委托海南省万宁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在本案调查及诉讼过程中,佛山吉利公司还花费交通费1586元、住宿费1976元、打印费54元。

另查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还实施了针对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红星蓝瓶系列二锅头白酒产品的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

佛山吉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佛山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佛山吉利公司负担。佛山吉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7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限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诉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201730318165.8酒瓶(蓝纯百年糊涂酒)外观专利权的产品;三、限万宁惠丰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诉人佛山吉利公司专利号201730318165.8酒瓶(蓝纯百年糊涂酒)外观专利权的产品;四、限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吉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五、驳回佛山吉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佛山吉利公司负担3525元,由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负担5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佛山市吉利公司负担3525元,由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负担5875元。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北京房氏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凯丽公司定做的“房氏菠萝瓶”的具体形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在2016年已经开始生产销售的遇见二锅头酒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因此北京房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在2016年已经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有关“2016年8月6日,北京房氏公司将房氏菠萝瓶(即被诉侵权设计)设计图纸,交与承揽方案外人宏达模具厂进行设计和加工,图纸对菠萝瓶的大小、尺寸、外形、构造、规格等进行了详细的设计和绘图。2016年8月16日,北京房氏公司向案外人凯丽公司定制菠萝瓶,数量12000个,金额36000元。2016年9月7日,北京房氏公司开始进行灌装生产酒水并投入市场销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二、经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20173031816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在瓶身造型、颜色、图案与文字的布局等较大设计方面均相同,区别点仅在于图案的长度、字体颜色等较小设计方面,且设计区别点均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观察到的设计差异,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判定规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授权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20173031816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万宁惠丰商行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万宁惠丰商行未经佛山吉利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佛山吉利公司涉案20173031816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因佛山吉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还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其要求判令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万宁惠丰商行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佛山吉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程度以及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法院考虑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客观事实,综合涉案专利在相关市场的影响和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的赔偿数额。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此前还实施了其他针对知名酒类品牌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仍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该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应加大惩处力度。佛山吉利公司提供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为了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北京房氏公司、山东贝州春公司赔偿佛山吉利公司经济损35万元(含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佛山吉利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3

 

陈学博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口市朴汇建设

有限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雕塑  复制权  署名权  停止侵权

【裁判要点】

1.在侵权作品上署名不属于停止侵犯他人复制权。

2.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公益项目,对于收费的承建单位而言,不属于公益项目,如果承建单位构成侵权,不能以公益项目为由而免责。

3.停止侵权的措施应当实现侵权行为不再继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

【基本案情】

陈学博于2004年创作了名为“足球之舞”的仿铜雕塑作品,后收录于南海出版公司出版《中国当代美术家·陈学博作品集》。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诚公司)于2018年为永兴镇改造工程设计过程中,使用了陈学博该雕塑作为永兴镇标志性建筑,在设计说明中用小字标明“本套图纸仅提供雕塑位置及效果示意,具体样式及做法需由厂家定制,二次设计”。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根据施工图纸中的足球镇标效果示意,制作了足球镇标雕塑并安装于海口市永兴镇高速公路永兴互通路口处。该雕塑无制作单位及作者名称。该大型雕塑与陈学博的“足球之舞”仿铜雕塑外观基本一致。为维护自身权益,陈学博委托律师张月明于2019年4月3日向海口市朴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汇公司)发出律师函,朴汇公司拒收,遂起诉。为证明其损失,陈学博提供了海南凌博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与儋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签订的《雕塑设计合同书》,其中约定由陈学博作为设计师进行歃血结盟主题雕塑创作设计,设计费用为450138元。该设计费用已支付。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西秀镇镇墟改造PPP项目建设及后期运营期间的项目公司为朴汇公司。经过招标,中冶京诚公司中标秀英区镇墟改造工程项目(永兴镇、西秀镇)设计。2017年3月,朴汇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冶京诚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秀英区镇墟改造工程项目(西秀镇、永兴镇)设计合同》,约定由中冶京诚公司承担秀英区镇墟改造工程项目(西秀镇、永兴镇)的设计,设计内容包括景观绿化工程、建筑立面改造工程、道路工程、照明工程、给排水工程、电讯工程。项目设计和勘察及测量费用两项合计暂定为(含税)554万元。设计费包含地勘费、地形测绘费、建筑立面测绘费、方案设计费、初步设计费、施工图设计费。从设计交付至诉前,朴汇公司已向中冶京诚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362.4万元。中城投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单位,负责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建设。

另外,中冶京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使用陈学博的雕塑图片来源是其从网上找的。在涉案工程设计图纸完工后,中冶京诚公司交给朴汇公司,由朴汇公司转交给中城投公司。

陈学博起诉请求:停止侵权,拆除或销毁侵权雕塑,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19)琼0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一、朴汇公司、中冶京诚公司、中城投公司在争议雕塑显著位置上署上“作者陈学博”;二、朴汇公司、中冶京诚公司、中城投公司共同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声明向陈学博赔礼道歉;三、朴汇公司赔偿陈学博10万元;四、中冶京诚公司赔偿陈学博15万元;五、中城投公司赔偿陈学博5万元。陈学博与中冶京诚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琼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朴汇公司、中冶京诚公司、中城投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仿“足球之舞”雕塑;三、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内容;四、驳回中冶京诚公司的上诉。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仿制他人拥有著作权的雕塑属于侵犯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复制权,而在作品上署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署名权,二者性质不同,不能互相替代,在侵权作品上署名不构成停止侵犯复制权。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而本案中的侵权雕塑不是陈学博所作,陈学博不能亦不愿意在涉案侵权雕塑上署名,且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包含请求在侵权作品上署名权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陈学博在侵权作品上署名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侵犯他人复制权,应当停止侵权。在涉案复制品已经完成制作的情况下,停止侵权的途径只能是销毁涉案侵权雕塑,涉案侵权雕塑应当销毁。

二、关于在设计图上使用他人雕塑图片的问题。中冶京诚公司在履行其与朴汇公司的设计合同时,在设计图中使用了陈学博拥有著作权雕塑的图片,引起了施工单位的误解,具有过错,是造成涉案侵权雕塑产生的主要源起因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侵权方内部责任划分问题。朴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但其在验收图纸时,对于设计图上出现雕塑效果图未提出异议而直接将图纸转交给施工单位,具有管理上疏忽,且根据合同约定,政府为该项目需要向朴汇公司付费,朴汇公司有收益,应当承担管理方面的过错责任。设计单位中冶京诚公司将“足球之舞”雕塑图片作为效果图放在设计图上,是导致涉案侵权作品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对于设计图上出现的效果图及《附属设施施工规范说明》内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4

 

 

三亚盈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俊、

海口龙华芝士先生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侵害商标权  合同仲裁解除  减轻侵权责任  实际损失

【裁判要点】

1.合同名称虽为代理合同,但合同内容实为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使用其注册商标及专有技术等,加盟代理权、代理费实为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费,该合同应定义为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解除后,无论是被特许人还是被特许人发展的加盟店,均无权继续使用注册商标。

2.合同解除后,特许人不再向被特许人提供原材料和包装,被特许人发展的加盟店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材料、包装等均系向第三方采购,在其产品及店招上使用被诉标识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及加盟店有将被诉侵权产品冒充注册商标产品销售的侵权故意,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3.加盟店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单纯的销售者。加盟店抗辩被诉侵权标识来源于被特许人,实际上是主张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系经被特许人的授权,而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特许人。故加盟店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其侵权责任不能免除。

4.被执行人(被侵权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责任,该履行不能免除其因迟延履行导致损害发生的过错责任。因被侵权人迟延履行生效裁决书未及时返还侵权人代理费,导致侵权人继续使用被诉标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闫利勤系第11028767号“晓全寿司”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寿司,有效期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贾自法系第20087774号“晓全寿司”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有效期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2017年7月15日,闫利勤、贾自法出具《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许可三亚盈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泉公司)在上述商标注册核准范围内独占使用,并准许盈泉公司许可他人使用。2016年1月21日,盈泉公司与李俊签订《晓全寿司区域代理合同书》(简称代理合同)约定,盈泉公司授权李俊在作为“晓全寿司”的市级代理商,享有“晓全寿司”门店加盟代理权,向开设门店及推广、销售、配送“晓全寿司”品牌和相关指定产品;李俊的保证金为1万元,管理费每年2万元,代理费用28万元(每年2.8万元),授权期限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1日;李俊每年应开设或发展不少于省级代理8间,市级代理3间“晓全寿司”加盟门店;李俊应从盈泉公司直接采购所有产品和包装,不得从任何第三方采购原料,按照盈泉公司提供的配方进行产品配制;李俊有义务监督“晓全寿司”门店不得销售盈泉公司指定商品以外的一切其他产品,李俊自行管理加盟店的经营;李俊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拆除一切与盈泉公司形象有关的标识。李俊共开设了7家门店。2018年9月19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解除盈泉公司与李俊之间的代理合同,盈泉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俊代理费、保证金、仲裁费等215940元。2019年1月,李俊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三亚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将盈泉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同月14日,盈泉公司将案款225082.82元(其中:拖欠李俊本金21594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5915元,案件执行费3227.82元)转入三亚中院代管款账户。2019年3月18日,三亚中院裁定将案款221855元支付给李俊,以抵偿盈泉公司拖欠李俊的全部债务。2019年3月28日,李俊收到上述案款后即通知7家门店停止使用“晓全寿司”商标。盈泉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和28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第1655号公证书载明,位于海口市万国大都会西门对面的晓全寿司店铺门头上有“晓全寿司、海口万国店”的字样。经查,该店为海口龙华芝士先生小吃店(以下简称小吃店)。第1830号公证书载明,在美团APP上搜索到“晓全寿司”,其中一个“晓全寿司”产品商家显示为任庆丰经营的小吃店。1655号公证书公证费1400元,1830号公证书公证费2000元涉及7家门店的保全公证。2019年4月9日,盈泉公司委托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为其诉讼代理人,大华园律所开具5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小吃店、李俊均确认小吃店系“晓全寿司”的加盟店,李俊授权小吃店使用“晓全寿司”的商标,但称小吃店未向李俊支付过加盟费,双方均未提交其二人之间的合同。盈泉公司起诉时在诉状中称小吃店与李俊有加盟合同关系。盈泉公司确认在2019年10月23日小吃店已拆除店内“晓全寿司”标识,同时确认小吃店在美团APP上已不再以“晓全寿司”名义经营。盈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吃店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铺面中全部“晓全寿司”标识,停止使用与“晓全寿司”商标相关的全部产品,停止在美团外卖手机APP中以“晓全寿司”名义对外经营;2.小吃店赔偿盈泉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800元;3.李俊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琼0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驳回盈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盈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琼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二、小吃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盈泉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公证费共计1万元;三、李俊对小吃店上述所应赔偿给盈泉公司的经济损失、律师服务费、公证费共计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盈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李俊、小吃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商标注册人将涉案“晓全寿司”商标授权给盈权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并许可盈泉公司授权给他人使用。盈泉公司与李俊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盈泉公司授权李俊开设或发展“晓全寿司”的加盟店,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1日。后李俊发展了小吃店为“晓全寿司”的加盟店,故小吃店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系源于盈泉公司对李俊的授权。因海南仲裁委于2018年9月19日裁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故自代理合同解除后,无论是李俊还是李俊发展的加盟店均无权使用涉案商标及行使对外许可事宜。本案证据证明,自代理合同解除后的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2日小吃店持续使用了涉案商标。因合同解除后,盈泉公司不再向李俊配送相关“晓全寿司”品牌的产品和包装,小吃店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材料、产品配制配方、产品包装等均系向第三方采购,故小吃店在事实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小吃店为李俊发展的加盟店,李俊对其发展的加盟店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故李俊应对小吃店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盈泉公司迟延履行裁决书未及时返还李俊代理费导致李俊未督促小吃店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故盈泉公司对2019年3月27日前的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盈泉公司依据裁决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不能免除其因迟延履行生效裁决书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过错责任。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李俊、小吃店侵犯了盈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盈泉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李俊、小吃店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小吃店已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无需再判决其停止侵权。盈泉公司关于小吃店构成商标侵权、李俊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小吃店不构成侵权并驳回盈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根据代理合同约定,李俊每年应向盈泉公司支付管理费2万元、代理费2.8万元,李俊共开设了7家加盟店,故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2日小吃店因违法使用涉案商标造成盈泉公司的经济损失为7429元【(管理费2万元+代理费2.8万元)÷12个月÷7家加盟店×13个月】。为制止侵权行为,盈泉公司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1830号公证书公证费2000元涉及7家门店的保全证据公证,应由7家门店案件各分担285元,故盈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为1685元(1400元+285元)。综合盈泉公司对2019年3月27日前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小吃店为李俊发展的加盟店等情节以及盈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李俊、小吃店应连带赔偿盈泉公司经济损失、律师服务费、公证费共计1万元。盈泉公司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案例5

 

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

海口龙华益智岛贸易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玩具  美术作品  发行权

【裁判要点】

1.销售与涉案作品相近似的商品属于侵犯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2.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经授权获得“海底小纵队”系列的《呱唧》《海底小纵队标识》、《巴克队长》《皮医生》等美术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海口龙华益智岛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益智岛商行)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的玩具外包装上有与《海底小纵队标识》近似的章鱼图形及汉字“海底小纵队”,内部的数个塑料玩具外观与《巴克队长》《皮医生》《呱唧》卡通人物形象近似。万达公司认为益智岛商行侵害了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故将益智岛商行诉至法院,要求益智岛商行立即停止任何侵犯其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琼0107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一、限益智岛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呱唧》《海底小纵队标识》《巴克队长》《皮医生》著作权的行为;二、限益智岛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万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三、驳回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万达公司所主张的“海底小纵队”系列的《呱唧》《海底小纵队标识》《巴克队长》《皮医生》的卡通形象在图案、英文字体、人物设计及衣着风格上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自2014年起在我国推广、宣传以来,具有较高知名度。原著作权人“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在我国国家版权局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后,万达公司经“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授权取得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和维权的权利。益智岛商行所售的“海底小纵队”玩具盒内的玩具系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作品卡通形象相近似,可以认定为实质性相似。益智岛商行作为玩具批发店,未经万达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万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对于万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万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益智岛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维权发生公证费500元、差旅机票费780元、购买侵权产品50元。万达公司主张其维权花费律师服务费5000元、其余按法定赔偿标准赔偿,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益智岛商行作为玩具批发店的侵权数量,以及可能给万达公司造成的影响,酌情由益智岛商行赔偿万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15000元。


案例6

 

 

黄智颖与添逸海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汕头市先蜂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特许经营合同  格式条款

【裁判要点】

1.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合同中约定的因被特许人自身原因或主观恶意提前中止合同,特许人不予退还代理费且扣罚全部保证金,实际上是对被特许人行驶解除权的限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该约定条款应为格式条款。

2.提供格式条款的特许人在合同解除后的费用返还对被特许人进行约束和限制,其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特许人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特许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提请被特许人注意的,不予退还代理费和保证金的约定条款无效。

3.关于合同解除后返还费用的问题,应当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特许人实际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返还的数额。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基本案情】

添逸海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逸公司)拥有“急先蜂”外卖平台的专利权及品牌商标的所有权,添逸公司同意汕头市先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蜂公司)取得急先蜂本土特色外卖平台广东区域代理使用权。黄智颖与添逸公司、先蜂公司签订《“急先蜂”省级站点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代理合同)《急先蜂代理附属协议》,黄智颖与先蜂公司签订《急先蜂代理定金协议》《急先蜂广东省级站点代理招商补贴政策附属协议》。主要约定添逸公司为黄智颖提供“急先蜂”平台一系列产品运营服务,先蜂公司为提供运营方案、操作培训、辅导黄智颖使用“急先蜂”平台的各项功能指导服务。定金协议中约定不履行主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不履行主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以上合同签订后,黄智颖向两公司支付了平台使用费12万元,保证金3万元,依约积极进行注册公司、租赁场地、组建运营团队、骑手的招募与培训等一系列前期筹备工作,但两公司并没有按代理合同约定给予建立代理区站点的支持,没有提供运营方案、操作培训,没有提供产品上线业务指导,导致的“急先蜂”网络外卖平台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上线运营,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两公司签订的以上四个合同,并要求两公司返还代理费12万元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同时赔偿损失39960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琼0107民初772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黄智颖与添逸公司、先蜂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急先蜂”省级站点代理合同书》《急先蜂代理附属协议》及黄智颖与先蜂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急先蜂代理定金协议》、黄智颖与添逸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的《急先蜂广东省级站点代理招商补贴政策附属协议》;二、限添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智颖返还代理费60000元;三、限先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智颖返还代理费60000元;四、限添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智颖返还保证金30000元;五、驳回黄智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涉代理合同的约定,黄智颖与添逸公司、先蜂公司均为独立的经济实体,添逸公司拥有“急先蜂”外卖平台的专利权及品牌商标的所有权,添逸公司同意先蜂公司取得急先蜂本土特色外卖平台广东区域代理使用权,黄智颖缴纳120000元代理费,实际为平台使用费,取得金2站点代理使用权,由先蜂公司直接指导、管理,同时接受添逸公司的间接监督和管理;先蜂公司负责该平台的市场推广销售,添逸公司向先蜂公司提供“急先蜂”平台一系列产品运营服务;添逸公司有权对黄智颖和先蜂公司的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获悉黄智颖和先蜂公司的销售情况、用户分布、产品结构、配送时效、服务区域等信息;先蜂公司有为提供运营方案、对黄智颖进行必要的操作培训、辅导黄智颖顺利使用“急先蜂”将平台的各项功能指导、为黄智颖提供产品上线业务指导服务的义务。该合同还约定了“急先蜂”品牌的保护条款、监督培训以及售后服务等内容。由此可知,该代理合同系添逸公司将其拥有的“急先蜂”这一平台技术经营资源许可黄智颖使用,由先蜂公司向提供运营方案及操作培训,黄智颖在统一的运营平台上开展经营、添逸公司收取黄智颖平台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经审查,黄智颖与添逸公司、先蜂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案涉代理合同中约定黄智颖全额支付代理费的60天内因自身原因或主观恶意提前中止合同,添逸公司不予退还代理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黄智颖单方面原因终止代理合同的,添逸公司扣罚全部保证金。但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存在加重责任或排除主要权利的情形,添逸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该合同之初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黄智颖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关于黄智颖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代理费和保证金的条款无效。现“急先蜂”网络外卖平台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上线运营,黄智颖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黄智颖即在合理的期限内即2019年5月份与添逸公司协商退站即解除合同,添逸公司同意黄智颖解除合同,但因双方就退还平台使用费及保证金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导致黄智颖起诉行使其单方解除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黄智颖主张解除三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及《急先蜂代理附属协议》,予以支持。因《急先蜂代理定金协议》《急先蜂广东省级站点代理招商补贴政策附属协议》均是关于许可在汕头金平二区商圈使用急先锋平台的约定,该两份协议属代理合同的配套协议,在代理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该两份协议理应解除,因此,黄智颖主张解除《急先蜂代理定金协议》《急先蜂广东省级站点代理招商补贴政策附属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黄智颖支付代理费后,“急先蜂”网络外卖平台未上线运营,未实际使用“急先蜂”网络外卖平台进行经营,也未实际利用添逸公司的经营资源,因此,黄智颖请求退还其支付的代理费,应予以支持。虽黄智颖直接支付120000元代理费对象为添逸公司,但先蜂公司亦是代理合同的签订主体,该代理费实际上分别为添逸公司收取60000元,先蜂公司收取60000元。故添逸公司、先蜂公司应将其各自收取的60000元代理费退还给黄智颖。虽黄智颖与先蜂公司签订《急先蜂代理定金协议》,因认定黄智颖根据法律赋予其单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不涉及违约情形,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应属保证金,故案涉合同解除后,添逸公司收取黄智颖的30000元保证金,应返还给黄智颖。黄智颖主张添逸公司、先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不予支持。

黄智颖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合法经营者,不论添逸公司、先蜂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黄智颖为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人员、房屋租赁等费用,应由黄智颖自行承担,现黄智颖主张两公司赔偿其损失39960元,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案例7

 

 

吴雪岚与海南蜗虬商贸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文字作品  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要点】

1.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开发运营的软件中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属于侵害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及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独创性的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大小、侵权的方式、时间、范围和后果等因素进行酌情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女作家吴雪岚(笔名“流潋紫”),编写了文字作品《后宫·甄嬛传5》一书,该作品在豆瓣(读书)网、中国知网都有相关报道和记载,并被拍成的电视剧进行宣传。2019年11月,吴雪岚发现海南蜗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虬公司)开发运营的手机客户端“乐享免费小说”软件上载有《后宫·甄嬛传5》电子书籍,可供在线浏览、阅读,并可缓存整本电子书籍。吴雪岚认为蜗虬公司侵害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将蜗虬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蜗虬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手机应用软件“乐享免费小说”上删除《后宫·甄嬛传5》;2.判令蜗虬公司赔偿吴雪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合计8万元(其中经济损失为73463.6元;合理费用为6536.4元,含公证费136.4元,律师费6400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琼0107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一、限蜗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在手机应用软件“乐享免费小说”上删除《后宫·甄嬛传5》;二、限蜗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雪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元;三、驳回吴雪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吴雪岚为证明其对《后宫·甄嬛传5》享有著作权,提供了涉案作品书籍的封页、版权页以及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吴雪岚对涉案作品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蜗虬公司未经吴雪岚许可在其开发运营的“乐享免费小说”软件中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吴雪岚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吴雪岚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及权利人有较高的知名度、作品独创性的程度、涉案作品至今尚未从侵权软件中删除、蜗虬公司的主观性过错较大、侵权的方式、时间、范围和后果等因素,以及吴雪岚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案原告确有律师出庭诉讼,酌情由蜗虬公司赔偿吴雪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案例8

 

海南嘉科环保咨询有限公司、冯增毅与

海南凯健制药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技术咨询合同

【裁判要点】

1.技术合同的履行标准是当事人就技术咨询等的结果性约定,是判断受托方是否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依据。

2.技术合同若没有约定履行标准或者履行标准约定不明确,应当参照有关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8日,海南凯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健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海南嘉科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科公司)(受托人、乙方)就凯健公司原料药车间项目工作进行技术服务达成协议,共同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环境影响报告书)》,约定:“一、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本合同履行期限:收到预付款到合同款支付完毕为止。履行地点:海南省海口市桂林洋,履行方式:1.凯健公司应在嘉科公司资料清单提交后按时提交编制报告所需全部资料,并按照嘉科公司的需要配合嘉科公司的工作。2.嘉科公司根据该项目实际情况及其它技术资料、背景资料、相关文件,参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进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3.嘉科公司在凯健公司资料齐全后90个工作日内向凯健公司提交报告纸质版本及电子版光盘l张。4.如凯健公司提交资料时间推迟,则嘉科公司提交报告的时间顺延。二、凯健公司承担的工作内容与责任:1.自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嘉科公司提供该项目拟建地、拟采用工艺等背景资料:包括拟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环评标准等;2.凯健公司还需按照约定向嘉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电子版、发改委备案、土地使用证明文件、规划局规划意见、设计方案电子版、有危废项目提交危险废弃物处理协议。入园区企业需提交园区规划环评批复文件;以及环评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3.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如不能按时提交资料,评价时间顺延。4.为嘉科公司的现场工作创造必要条件。5.负责协助办理当地环保局的预审意见。6.负责协助环境影响报告的送审与报批。7.按合同要求向嘉科公司支付环评技术咨询费。三、嘉科公司承担的工作内容与责任:1.进行现场踏勘,对拟建地周边现有污染源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进行必要的社会自然背景、环境保护对象、敏感点调查。2.及时提交环评报告书,并对报告内容的科学性负责。3.本合同有效期及合同期满1年内,嘉科公司应对凯健公司提供的该项目拟建地、工艺、技术资料等承担保密义务。四、凯健公司向嘉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含编制费、监测费、评审费)。2.技术服务报酬由凯健公司分3次支付嘉科公司。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凯健公司向嘉科公司支付合同额的50%,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2)嘉科公司完成环评报告书并通过专家审查3个工作日内,凯健公司向嘉科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计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00);(3)嘉科公司完成环评报告书报批稿,在取得环境主管部门下发的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凯健公司向嘉科公司支付合同额的20%,计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五、验收标准及方法:1.嘉科公司环评报告参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进行编制,以符合国家环境影响技术导则为标准。2.环评报告通过由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专家评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凯健公司于2017年7月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嘉科公司转账150000元,备注用途为“付原料药车间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服务费”;于2018年3月2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嘉科公司转账90000元,备注用途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服务费”。凯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兆基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增毅转账250000元,备注用途为“付款押金”。尔后,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增毅分两次向凯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兆基转账共计70000元(47500元、22500元)。庭审过程中,嘉科公司及冯增毅确认,凯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甲方义务的第1、2、3、4条以及第7条的部分付款事项,第5、6项未达到履行条件故未履行;凯健公司确认,嘉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的第1条中的部分事项,第2条没有履行。凯健公司称因嘉科公司违约且《技术咨询合同(环境影响报告书)》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该合同,嘉科公司则主张部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至于何时可以全部履行完毕,无法确定。因双方分歧较大,凯健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6月28日凯健公司与嘉科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2.判令嘉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凯健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款项420000元;3.判令嘉科公司向凯健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4.判令冯增毅对嘉科公司应承担的420000元款项及15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嘉科公司、冯增毅承担。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琼0108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凯健公司与嘉科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环境影响报告书)》;二、限嘉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凯健公司返还合同款4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三、冯增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所确定的嘉科公司对凯健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嘉科公司、冯增毅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琼01民终8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本案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嘉科公司是否根本违约。

《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嘉科公司应在凯健公司资料齐全后90个工作日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及其它技术资料、背景资料、相关文件,参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进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向凯健公司提交报告纸质版本及电子版光盘1张。本案中,凯健公司正是以嘉科公司未在资料齐全90个工作日提交报告书作为嘉科公司根本违约的诉讼依据。二审中嘉科公司上诉称其未根本违约,一、凯健公司先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提供编制环评所需的资料。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嘉科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凯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承担了第1、2、3、4项及第7项义务中的两笔合同费用的义务,其中第1、2项义务的内容即提交资料,可见凯健公司已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资料全部提交完毕,嘉科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凯健公司未对项目的地下水进行勘测并向嘉科公司提供勘测报告,违约在先。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HJ2.1-2016)2.1的规定,环境要素指构成环境整体的各个独立的,性质各异而又服从总体演化规律的基本物质组成,包括大气、水、声、生物、土壤等。以及5.3.1的规定,自然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包括地形地貌、气候与气象、地质、水文、大气、地表水、地下水等。在合同已经约定嘉科公司应以符合国家环境影响技术导则为标准的情况下,嘉科公司主张地下水的勘测由凯健公司进行,并应向嘉科公司出具地下水勘测报告,与事实不符;三、因江东新区的设立,环保部门已暂停该区域内各个项目的环评工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江东新区于2018年6月3日设立,设立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间隔约一年,嘉科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的依据亦未证明环保部门因江东新区政策变更拒绝受理其提交的环评报告。综上,嘉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该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一审法院在凯健公司享有解除权且冯增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嘉科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及支付违约金并由冯增毅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案例9

 

 

喜洋洋科技物业(广东)有限公司与

向伟、三亚尚尔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反不正当竞争  经营秘密  劳动能力

【裁判要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经营秘密应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不具备上述要件的不构成经营秘密。

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任职期间掌握的医疗机构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相关知识、积累的经验和提升的技能均构成其自身劳动能力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劳动能力的自由。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基本案情】

向伟系喜洋洋科技物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的前员工,职务是项目经理。向伟在入职时承诺,无论是其任职期间还是离职后,均负有保守喜洋洋公司秘密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喜洋洋公司与三亚哈尔滨医科大学鸿森医院(以下简称鸿森医院)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由喜洋洋公司为该医院提供物业服务。向伟根据喜洋洋公司安排,担任该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一职。期间,向伟成立了三亚尚尔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尔雅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几个月后,向伟从喜洋洋公司离职。鸿森医院与喜洋洋公司合同到期终止合作后,尚尔雅公司进驻鸿森医院提供物业服务,彼时向伟已从喜洋洋公司离职。之后,尚尔雅公司和鸿森医院补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订了《管理程序》。喜洋洋公司主张其与鸿森医院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勤服务方案》全文属于其经营秘密,尚尔雅公司与鸿森医院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管理程序》套用了其合同文本和服务方案。喜洋洋公司以向伟和尚尔雅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向伟与尚尔雅公司侵害喜洋洋公司与鸿森医院之间的经营秘密,向伟与尚尔雅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喜洋洋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以及违约金33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琼0271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驳回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喜洋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琼01民终46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喜洋洋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范围为其与鸿森医院签订的《三亚哈尔滨医科大学鸿森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鸿森医院后勤服务方案》的全部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经营秘密应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喜洋洋公司和鸿森医院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包括合同依据、物业基本情况、服务期限、物业管理事项与服务内容、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更改、补充、解除与终止以及其他事项等内容。其中,合同依据、物业基本情况、服务期限、合同的更改、补充、解除与终止以及其他事项并非经营秘密。物业管理事项和服务内容的相关条款主要是对喜洋洋公司服务内容和范围的约定,包括安保日常管理、停车场日常管理、保洁绿化日常管理、PVC地面打蜡及养护、机电运营维护与保养、医辅运送、导诊导梯、房屋本体维护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的规定,上述内容对于从事医疗机构物业服务领域的单位或人员而言,属于一般常识和行业惯例以及常规操作,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构成秘密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条款是双方对彼此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属于经营性质的信息,不构成经营信息。服务费用是喜洋洋公司与鸿森医院磋商的结果,构成秘密点,但尚尔雅公司和鸿森医院在合同中关于服务费用的约定亦是双方自由磋商的结果,向伟和尚尔雅公司并未利用喜洋洋公司的服务费用这一信息进行不当商业行为。故喜洋洋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构成经营秘密。喜洋洋公司在鸿森医院物业服务项目上的后勤服务方案主要包括喜洋洋公司简介、项目概况与分析、后勤服务机制、管理服务机构设置方案、项目总体组织实施方案、人员培训、部分管理人员工作标准化作业指导书、质量保证体系及措施、管理工作必需的物质装备计划、管理规章制度、项目报价等内容。而尚尔雅公司的管理程序主要是对环境保洁工作程序、机电设备管理、秩序维护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二者并不一致。喜洋洋公司的后勤服务方案内容主要为概括性、描述性的工作目标、工作要求、工作机制等,主要起到对外自我宣传的作用,且喜洋洋公司对该方案并未采取在该方案上标注涉密标志等保密措施,亦不能构成经营秘密。向伟作为喜洋洋公司的前员工,其在该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医疗机构物业管理服务相关知识、积累的经验和提升的技能构成其自身劳动能力的组成部分,劳动能力又构成其自身重要的市场竞争力。向伟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劳动能力的自由。向伟以其成立的尚尔雅公司与鸿森医院签订同类合同,开展同类业务,鸿森医院自愿选择与尚尔雅公司进行合作,在喜洋洋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系经营秘密且向伟及尚尔雅公司侵害了其经营秘密从而导致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属于正常的商业竞争行为,否则将剥夺向伟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权利,也限制了鸿森医院自由、自愿选择合作者的权利,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初衷,不利于保护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向伟因违反竞业限制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是否侵害经营秘密无实质关联,两者受不同法律调整。综上,向伟和尚尔雅公司未侵害喜洋洋公司的经营秘密,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10

 

 

王树栋假冒注册商标案

 

 

【关 词】

刑事  知识产权  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一种商品  相同商标  非法经营数额

【裁判要点】

1.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2.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以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为准。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与实际扣押侵权产品的鉴定价值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扣押到的侵权产品的鉴定价值作为认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3.侵权产品质量的优劣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情节。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

【基本案情】

2018年,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承包了中电天堃(三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三亚市海棠区的海南信息安全基地(一期)住宅楼精装修施工工程项目。2018年8月16日,宝鹰公司对该项目的厨房橱柜采购进行公开招标。王树栋以金牌橱柜工程代理商广州康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升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顺利中标。后康升公司和宝鹰公司签署了合同价为人民币1885275.08元的货物购销合同。

王树栋为赚取更多利润,未向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订购橱柜产品,而是通过自己在江西的工厂设计生产橱柜,并利用仿冒金牌橱柜商标的包装胶带包装所生产的橱柜产品来假冒金牌橱柜产品。康升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4月10日分两批将生产的假冒金牌橱柜产品送至项目工地进行安装,并提供产品的虚假检验报告。2019年4月11日,原三亚市海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施工现场的假冒金牌橱柜产品进行查处。

2019年4月17日,王树栋到原三亚市海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本案,该局工作人员随即通知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藤桥派出所,公安干警赶到该局将王树栋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树栋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棠分局所提取的纸箱胶带上的文字商标与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属于相同的商标;在三亚市海棠区信息安全基地所提取的实木颗粒板封边条上的图形商标和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棠分局所提取的纸箱胶带上的图形商标,与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属于相同的商标。经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金牌橱柜价值人民币1147849元。王树栋于2020年5月9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琼0271知刑初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树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扣押的假冒的金牌橱柜板材、配件,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王树栋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商标相同是指涉案商标与该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判断原则:如果相关公众试图购买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时,在不见到某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会将涉案商标误认为是该注册商标,及产生混淆,则涉案商标与注册商标文字或图形相同或者相近似。在判断涉案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对相关商品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对比和要部对比的方法,并综合考虑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排列方式等构成要素进行认定。本案中,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含有餐具柜、家具、非金属箱等记载;载有涉案商标的胶带附着和缠绕在吊柜产品的包装纸箱上。因此二者所涉及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涉案商标与注册商标均采用了相同的“金牌橱柜”这四个字,其语种、文字结构、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别。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购买该类产品时,在不见到“金牌橱柜”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会将涉案商标误认为是注册商标而产生混淆,即视觉上很容易将涉案商标“金牌橱柜”误认为是注册商标“金牌橱柜”。综上,王树栋的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二、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康升公司和宝鹰公司签署的货物购销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885275.08元,而经对扣押到的侵权产品实物价值进行鉴定,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金牌橱柜价值为人民币1147849元。“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本案应以实际扣押到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作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故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最终认定为人民币1147849元。

三、关于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王树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金牌橱柜价值人民币11478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树栋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树栋具有自首情节,所生产的商品质量较好,侵害并未扩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藤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4月17日,王树栋到原三亚市海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海南信息安全基地(一期)涉嫌仿冒金牌橱柜产品一事,三亚市公安局藤桥派出所干警接到该局工作人员的通知后立即赶到三亚市海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王树栋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树栋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本案中侵权商品已实际交付安装,无论该产品质量如何,客观上已实际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所生产的侵权产品质量再好也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对辩护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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